平顶山市湛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湛民一初字第202号 被告薛某某,男,1972年3月12日出生。 原告李某某诉被告薛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5月1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被告薛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某诉称,2004年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后双方一起共同生活。2005年9月13日生育一女薛女儿,2008年2月29日生育一子薛儿子。2013年11月11日双方在平顶山市湛河区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因婚前缺少相互了解,在双方共同生活期间,原告发现双方性格差异较大。被告婚后经常喝酒,醉后经常无故殴打原告和孩子。婚后,因为原告回娘家问题,双方经常发生矛盾。且被告不尊重原告的父母,在2014年原告提出离婚后,被告还发短信辱骂原告及原告的姑姑和姑父。被告的种种行为令原告无法再忍受,双方夫妻感情已经彻底破裂。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女薛女儿由原告抚养,婚生子薛儿子由被告抚养,抚养费自理;婚后共同财产:三轮摩托车一辆、海尔牌分体空调一台、冰箱一台、洗衣机一台依法分割;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薛某某辩称,首先,被告不同意离婚。因为双方婚后夫妻感情一直很好,否则也不可能在一起共同生活九年后补办结婚登记手续。且婚生子女还小,如果原、被告离婚的话会给孩子幼小的心灵造成创伤。其次,原告说依法分割共同财产,因为空调、冰箱、洗衣机原告已经卖完,已经不存在了,不存在分割的问题。再者,原告所述被告酒后打骂其和子女也不属实。被告对原告姑姑不尊敬也是因为原告回家两次,其姑姑给她找两次婆家。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4年经人介绍相识,2005年9月13日生育一女薛女儿,2008年2月29日生育一子薛儿子,2013年11月11日登记结婚。原、被告婚后初期感情尚可,后因家庭琐事及性格问题等发生矛盾。现原告以双方感情已经彻底破裂为由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女薛女儿由原告抚养,婚生子薛儿子由被告抚养,抚养费自理;婚后共同财产:三轮摩托车一辆、海尔牌分体空调一台、冰箱一台、洗衣机一台依法分割;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结婚证以及庭审笔录在卷为凭。上述证据已在庭审中质证、认证,经审查,证据之间相互印证,具有证明效力,足以认定本案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后,双方共同生活多年且育有两个子女,并在2013年11月11日补办结婚登记手续,说明双方夫妻感情牢固。婚后虽然因家庭琐事及性格等问题发生矛盾,但不足以导致夫妻感情破裂。庭审中,被告和好愿望强烈,应该给被告一个修复夫妻感情裂痕的机会。且双方婚生子女尚小,为了孩子的健康成长,给孩子创造一个良好的家庭环境,原、被告应慎重对待自己的婚姻问题。故暂不准予双方离婚为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予原告李某某与被告薛某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李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程昆松 代理审判员 焦俊艳 人民陪审员 张明鸽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赵许洛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