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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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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万岭与徐松涛凭样品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2-27
摘要:河南省宝丰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宝民初字第256号 原告刘万岭,男,1966年生,汉族。 被告徐松涛,男,1977年生,汉族。 原告刘万岭诉被告徐松涛凭样品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10日公开开庭

河南省宝丰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宝民初字第256号

原告刘万岭,男,1966年生,汉族。

被告徐松涛,男,1977年生,汉族。

原告刘万岭诉被告徐松涛样品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万岭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徐松涛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刘万岭诉称,2013年10月27日,被告因做生意购买其装载机配件欠款31943元,并出具欠条一份,该条显示“欠刘万岭货款31934元,叁万壹仟玖佰叁拾肆圆,徐涛2013.10.27”。事后被告偿还其10000元,下欠21934元。经多次讨要,被告均以无钱为由至今拒不偿还,要求判令被告归还原告欠款21934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徐松涛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递交书面答辩状。

刘万岭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递交的证据材料有:

1、刘万岭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刘万岭的身份情况;

2、欠条原件一份,证明徐松涛于2013年10月27日向刘万岭出具欠条一份,欠其31934元的事实;

3、徐松涛身份信息一份,证明徐松涛的身份情况。

徐松涛未向本院递交相关证据材料。

本院经审查认为,因徐松涛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放弃质辩权。刘万岭递交的身份证复印件、欠条原件、徐松涛身份信息证据形式合法,客观真实,且与本案案件事实相关联,可以作为本案有效证据使用。

本院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和庭审中当事人陈述,对本案案件事实确认如下:2013年10月27日,被告因做生意购买原告装载机配件,经结算欠款31943元,并出具欠条一份,该欠条内容:“欠刘万岭货款31934元,叁万壹仟玖佰叁拾肆圆,徐涛2013.10.27”。2013年11月,被告偿还刘万岭10000元,下欠21934元至今未还,经催要未还引起诉讼。

本院认为,合法的买卖关系受法律保护。徐松涛欠原告刘万岭货款,有刘万岭提供的欠条为凭,能够证明双方因买卖所形成的债权债务关系较为明确,该关系合法有效。因原告刘万岭和徐松涛就该笔货款未约定还款期限,债权人有权随时要求徐松涛偿还。故对刘万岭要求徐松涛偿还货款的主张,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徐松涛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举证、质证和辩论的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徐松涛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刘万岭货款21934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48元,由被告徐松涛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杨文杰

代理审判员  张延飞

人民审判员  贾跃辉

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王 静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