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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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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亿盛光伏材料有限公司与高平市融高太阳能开发有限公司凭样品买卖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2-27
摘要:河南省宝丰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宝民初字第187号 原告河南亿盛光伏材料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于雷,系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关新奇,男,1975年出生,汉族,系该公司员工。 委托代理人程建祥,男,河南春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高平市融

河南省宝丰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宝民初字第187号

原告河南亿盛光伏材料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于雷,系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关新奇,男,1975年出生,汉族,系该公司员工。

委托代理人程建祥,男,河南春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高平市融高太阳能开发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郜国富,系该公司经理。

原告河南亿盛光伏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亿盛光伏公司)诉被告高平市融高太阳能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融高公司)凭样品买卖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16日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关新奇、程建祥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融高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2年6月29日、2012年7月24日、2012年8月6日、2012年8月16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四分供销合同,原告合计向被告提供合同金额1052500元的碳化硅微粉产品,在合同约定的交货时间内,原告履行完毕交货义务。2012年7月30日至2012年12月12日,被告先后向原告支付货款合计80万元,此后再未向原告支付剩余货款。2013年3月30日,原告向被告发出客户往来帐核对函,原、被告双方确认被告尚欠原告货款252500元。鉴于被告向原告先后支付的80万元并未强调具体指向哪一份合同,原告按照合同约定的违约责任,将被告延迟支付货款的起算日期定为2012年9月21日,每延迟一日,按照未付合同价款金额的千分之五计算违约金,截止到起诉之日起。合计1074387.5元。原告多次催促被告付款,被告始终无动于衷。

被告融高公司未提交书面答辩状。

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证据有:

1、供销合同四份,证明原、被告供销合同往来的情况。2、客户往来帐核对函一份,证明被告欠原告252500元货款。

3、融高出货及收货情况说明一份,证明被告付款情况和欠款数额,以及违约金的计算方法。

被告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提交的1-3号证据,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且与本案事实具有关联性,可以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

本院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庭审中当事人的陈述,可以认定以下案件事实:2012年6月29日、2012年7月24日、2012年8月6日、2012年8月16日,原告亿盛光伏公司与被告融高公司签订了四分供销合同,原告合计向被告提供合同金额1052500元的碳化硅微粉产品,在合同约定的交货时间内,原告履行完毕交货义务,共向被告发货60吨,2012年12月19日被告又向原告退货5吨,原告实际向被告供货55吨,总计价款1052500元,截至2012年12月21日,被告共向原告支付货款800000元,2013年3月30日原告向被告发出客户往来账核对函一份,被告签章认可尚欠原告货款252500元,按照合同约定被告在收到原告货物发票后30个工作日内向原告支付货款,未按照合同约定的时间支付货款的,每逾期一日支付5‰的罚金,原告最后一批向被告供货的时间是2012年8月22日,按照合同约定被告最后一次付款到期日为2012年12月21日,按合同约定,违约金应按2012年9月21日起按日5‰计算。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货物买卖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形式合法,内容真实,属有效合同。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按时向被告供应货物,通过发函对账,被告签章以后尚欠原告货款252500元,所以被告对该笔所欠货款应当向原告支付,按照合同约定,违约金以日5‰计算明显过高,酌定以中国人民银行的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较为适当。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举证、质证、抗辩的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高平市融高公司太阳能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河南亿盛光伏材料有限公司货款252500元,违约金从2012年9月21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6742元,高平融高公司太阳能开发有限公司承担5350元,原告河南亿盛光伏材料有限公司承担1139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朱旭升

审 判 员  张跃勇

人民陪审员  贾跃辉

二〇一五年七月九日

书 记 员  段于渊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