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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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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功与周正欣排除妨害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2-27
摘要:河南省宝丰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宝民初字第196号 原告王功,男,1941年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高素琴,女,宝丰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周正欣,男,1974年生,汉族。 原告王功诉被告周正欣排除妨害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6日受

河南省宝丰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宝民初字第196号

原告王功,男,1941年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高素琴,女,宝丰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周正欣,男,1974年生,汉族。

原告王功诉被告周正排除妨害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功及其委托代理人高素琴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正欣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王功诉称,原告经依法申请取得了宝土集建(1998)字第13042XXXXX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一宗,该宗土地证批准使用期栏内明确注明:“本宗地,西并山,与东邻互有滴水搭架。”东邻周学义之子周正欣在没有任何土地使用手续的情况下擅自占用公共风道养鸡使用。原告多次向村乡政府及土地部门反映,被告拒不听从土地部门的法律指导,一意孤行,原告无奈,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停止侵权,排除妨害、拆除过道围墙和搁置的物品及缸、门板等物品,保持公共通道畅通;本案诉讼费由周正欣承担。

周正欣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递交书面答辩状。

王功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递交的证据材料有:

1、王功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王功的身份情况;

2、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复印件一份共3页,证明原告持有的宝土集建(1998)字第13042XXXXX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是通过人民政府、经调查审定后颁发的有效证件;

3、宝丰县国土资源局肖旗国土资源所2015年6月5日出具证明一份,证明原告在韩店村中部有宅基地一处及宅基地办理时间、四至:东:周学义,西:王卫民,南:路五米,北:路四米五。该宗地南北长21.50米,东西宽13.40米,面积288.10平方米。经实地丈量,王功宅基地南墙东西宽实占为12.28米比土地使用证批准尺寸少1.12米,北墙东西宽实占为12.40米,比土地使用证批准尺寸少1.00米;

4、2014年11月25日王功、王荣夫妻二人信访事项处理意见书一份,证明原告王功夫妻二人因与东邻周正欣侵占原告滴水搭架风道发生纠纷,并多次上访。于2014年12月31日有宝丰县国土资源局工作人员及肖旗社会法庭主持调解,处理意见:当时东邻周正欣父亲周学义同意把王功东墙外的滴水搭架用地过道的墙扒掉。并且有该局意见认为,被告周正欣在没有任何土地使用手续的情况下擅自占用公用滴水搭架用地私自养殖,涉及侵权;

5、照片两张,证明该风道现状及停放的物品;

6、本院勘验笔录一份,证明原被告宅基地风道的现状,原告对该笔录无异议。

周正欣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递交证据材料。

本院经审查认为,因被告周正欣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放弃质辩权。原告王功递交的上述证据及本院的勘验笔录均形式合法、客观真实,且与本案案件事实有关联,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

本院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和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被告系东西邻居,宅院均座北朝南,原告居西,被告居东,周正欣系周学义之子。宝丰县人民政府于1998年12月为原告王功颁发宝土集建(1998)字第13042XXXXX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该土地证显示:“四至:东:周学义,西:王卫民,南:路伍米,北:路肆米伍。该宗地南北长21.50米,东西宽13.40米。本宗地西并山,与东邻互有滴水搭架。”原被告宅院分别于2002年、2010年建成,原被告宅院建成后留有风道一条。经勘验,其现状为:南边宽为1.3米,北边宽为1.65米,中间宽为1.43米。被告主房建成后,在该风道北头建墙一道,高约2米,并在该风道内放置有门板、缸等杂物。现原告以被告擅自占用风道为由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不动产的相邻各方,应当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精神,正确处理截水、排水、通行、通风、采光等方面的相邻关系。给相邻方造成妨碍或者损失的,应当停止侵害,排除妨碍,赔偿损失。本案原被告系东西邻居,宅院建成后,双方所留的风道为双方搭架滴水所用,被告周正欣擅自砌垒风道北头、堆放杂物等行为给相邻方王功造成妨碍,侵害了原告对滴水搭架的使用权,故原告要求被告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拆除过道围墙和搁置的物品及缸、门板等物品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三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二)项之规定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第一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周正欣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清除原被告间风道(南宽1.3米,北宽1.65米,中间宽1.43米,南北长21.50米)内堆放的门板、缸等杂物,并拆除该风道北头高约2米的墙一道;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周正欣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杨文杰

代理审判员  张延飞

人民陪审员  王延奇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王 静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