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宝丰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宝民初字第1289号
法定代表人:董玉朝,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赵朝阳,河南物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河南晟昌实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乔国强,任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宋天星,河南前行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平顶山市天地通电力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天地通公司)诉被告河南晟昌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晟昌公司)建设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2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2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赵朝阳,被告委托代理人宋天星到庭参加了诉讼,现本案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1年11月3日,原被告签订《建设安装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原告为被告承建“超高纯石墨电极35kv输电线路工程”,工程总价款300万元。双方还对工程款支付方式、质量、材料设备供应、违约责任等进行了约定。2012年7月11日,工程通过验收并准予运营。但是被告只支付款项190万元,剩余110万元工程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至今未付。特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110万元,并支付截至到2014年9月9日(起诉日)的违约利息139428.08元,合计1239428.08元;依法判令被告以110万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自2014年9月10日起向原告支付违约利息,计算至判决书确定的被告付款期限内的实际支付日;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对原告承建工程的事实予以认可,但请求110万元无依据。双方约定的保修期为12月,保修期内电力设施出现多次故障,给被告造成了较大损失,损失应在原告起诉的工程款中扣除,双方所签订的合同中,没有明确约定违约金计算方法,要求违约利息起止时间不明,缺乏事实依据。
被告反诉称:2012年4-5月份,被反诉人天地通公司给反诉人架设的35KV线路存在绝缘差、电缆头断开等质量问题。2012年11月13日9点52分,前营1线路突然跳闸,我公司有关人员配合宝丰县电业局前营变电站工作人员沿线路进行排查,最终确定为线路接头断开,我公司主管设备的王进京立即和天地通公司联系,并配合天地通工作人员抢修,于2012年11月17日10点修复并恢复送电。因为此次断电,我公司石墨化车间1号炉(第11炉次)正处于送电的关键时期因突然断电导致该炉64.8吨产品出现粘硅、硬度大等质量问题不得不降价处理,共计处理有质量问题的产品48.098吨,给我公司变压器整流柜的二投管烧坏了一部分。2013年5月27日15点32分,前昌1线路又突然跳闸,经排查,仍然是上次的电缆断开,我公司主管王进京和天地通公司联系,经抢修,于2013年5月28日14点41分恢复送电。因为突然停电,我公司石墨化车间4号炉(第29炉次)正处于送电的关键时期因线路损坏无法送电导致该炉42.1吨产品出现粘硅、硬度大等质量问题不得不降价处理,共计处理有质量问题的产品20.985吨,给我公司造成损失156346元。因为连续两次的突然停电,给我公司变压器整流柜的二级管造成重大损失,二级管烧坏较多,到2013年11月份我公司变压器整流系统全部报废。我公司不得不对变压器整流系统进行重新更换,为此支出775606.82元,鉴于上述事实,特提出反诉,请求依法判决驳回被反诉人平顶山市天地通电力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对反诉人的诉讼请求,赔偿因架设的35KV线路存在质量问题给反诉人造成的经济损失1290996.8元,本案诉讼费和反诉费由被反诉人承担。
原告(反诉被告)辩称:被告的反诉无任何事实依据,请求驳回其反诉请求。
1、答辩人认为反诉人承建的电力工程于2012年6月12日竣工,2012年7月11日经原、被告及电力主管部门验收合格,正常运营至今,由合格验收报告为证。
2、本案施工总价为300万元,工程验收合格运营后答辩人已将发票送到反诉人财务上挂账,而且反诉人也支付了190万元,没有提出任何质量方面的异议,起诉前我作为代理律师曾找到反诉人的负责人王文峰,和他协商付款的事项,王总在工业园区接待我两次没有提出任何质量上的异议,只是说公司近期资金比较紧张,请求延期付款。答辩人看到还款无望才提起诉讼,被告的反诉是赖账的一种手段,并不存在工程有任何质量问题。
3、反诉所称的停电,答辩人将提供证据证明系电缆外伤或线路下挂过大造成的,属于双方合同约定的(甲方)被告方出现的质量问题,综上,请求驳回其反诉请求。
原告天地通公司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
1、原被告之间的《建设安装工程施工合同》。
证明2011年11月3日,原被告签订《建设安装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原告为被告承建“超高纯石墨电极35kv输电线路工程”,该工程位于宝丰县前营乡前营村,工程总价款300万元。双方还对工程款支付方式、质量、材料设备供应、违约责任等进行了约定。
2、《工程竣工报告》及宝丰县电业总公司《验收报告》。
证明电力安装工程于2012年6月12日竣工,于2012年7月11日验收合格准予运营。
3、建筑业统一发票(收款方记账凭证)4张。
证明原告按照约定,已经将收款发票交付给被告挂账。
4、银行转汇凭证1份。
5、原告出具的收据复印件1份及50万元银行承兑汇票1张
证明被告向原告付款190万元。
6、被告向宝丰县电力调度中心报送的《关于35KV晟昌变电站线路故障处理的报告》
证明2012年11月13日出现的跳闸断电,是因为电缆外伤,外力损坏所致,与原告的施工没有关系。
被告晟昌公司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
原被告之间的《建设安装工程施工合同》。
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输电线路工程施工合同,双方对各方权利义务进行了约定,但在保修期内,原告承包的工程多次出现工程质量问题给被告造成了经济损失。
宝丰县电力公司前营变电站运营记录五页。
证明在输电线路工程的保修期内,出现过两次跳闸断电的事实。
装炉清单六份,证明原告承包的线路工程出现质量问题引起事故造成产品损失的事实。
销售清单六份,证明被告损失的事实。
王进京书面证言及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告承包的工程出现质量问题的事实。
增值税发票复印件5份,证明原告所安装的设备因断电事故损坏,被告修理和更换的费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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