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宝丰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宝民初字第321号
原告何某,女,1966年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徐津朝,女,河南碧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温绍,男,宝丰县城关镇法律服务所工作人员。
原告何某诉被告王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2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8日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徐津朝、被告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温绍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我与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1987年3月11日在宝丰县肖旗乡民政所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002年1月14日生育次子王某甲。婚前对被告了解不够,草率结婚,婚后因双方性格不合常因家务琐事生气吵架、打架,特别是2004年被告在外有外遇,一直到现在从未回过家,夫妻感情确已破裂。请求法院判令:1、与被告离婚。2、婚生男孩王某甲归被告自费抚养。3、夫妻共同财产:位于宝丰县南街商场两间两层房屋价值10万元归原告所有,一部广州本田轿车价值12万元归被告所有,彩钢瓦厂归被告所有,由被告支付原告10万元现金。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原告所诉不实,原、被告的感情未达到破裂程度,所诉财产也不真实,尚欠外债54万元,原告应共同承担,请求驳回原告的诉求。
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证据有:
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基本情况。
2、婚生子王某甲的户口本复印件一份,证明王某甲的身份情况。
3、结婚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被告合法婚姻状况。
4、宝丰县供销社会计专用收据一份,证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在南街商场购房一套,价值10万元。
5、原告于2009年7月10日在宝丰县医院的住院病历一份,证明原告当时被被告打伤,夫妻感情破裂的事实。
被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证据有:
1、被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基本情况。
2、宝丰县农村信用合作社借据两份,证明被告以王留根、王春光的名义在该社借款4万元,至今未还,系夫妻共同债务。
3、借条两张,证明被告于2009年8月、2013年3月分别借于某某现金10万元,借陈某某现金40万元,至今未还,系夫妻共同债务。
4、收据一张,证明2010年雇佣候国强干活,侯国强死亡,赔偿其18万元。
5、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一份,证明原告所诉彩钢瓦厂不是原、被告的共同财产。
6、证人于某某证言一份,证明被告于2009年8月10日借其现金10万元的事实。
7、证人陈某某证言一份,证明被告于2013年3月份借其现金40万元的事实。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1-3号证据无异议,对4号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的问题有异议,房屋的实际价格是12万元,由于客观原因,未获得所有证。对5号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能证明夫妻感情破裂。
原告对被告1号证据无异议,对2号证据有异议,被告提供的是复印件,不能证明问题,而且两份借据上面没有显示王某某的名字,说明两份证据与被告没有关系。对4号证据有异议,因为真实性无法确定,收据书写时间是2010年4月7日,这时原、被告没有居住在一起,而且被告做生意雇佣他人的时候,说明被告在婚姻存续期间做有生意,原告不知情,原告没有享受其收益,原告不应承担该债务。对5号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问题有异议,彩钢瓦厂最初是被告王某某的名字,原告在2011年7月28日之前,知道该厂的名字是王某某。对证人证言结合证据3均有异议:①被告在答辩时说借钱是用于两个孩子获得较好的生活条件,但是根据证人所说,是用于做生意,而原告也认为被告确实做有生意。②两个证人均与被告存在亲属关系,其证言真实性无法确定。③两个证人提供的借据数额比较大,两位证人均当庭陈述原告对此不知情,被告所说夫妻共同债务的数额无法确定。④证人于某某当庭陈述被告从事的生意是彩钢瓦,从侧面能够认证原告所诉夫妻之间有彩钢瓦厂存在的事实。综上所诉,借款数额无法确定,认为这些借款不是夫妻共同债务,原告不应承担。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提交的1-5号证据,被告提交的1号证据,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且与本案事实具有关联性,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被告提交的2-7号证据因原告提出合理性质疑,不予采信。
本院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庭审中当事人的陈述,可以认定以下案件事实: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1987年3月11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1998年7月1日生育长子王某乙,2002年1月14日生育次子王某甲,后因家务琐事双方引起争执,原告遂以感情破裂为由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
本院认为,夫妻感情是否破裂是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的标准。本案中,原、被告结婚后,虽因生活琐事引起争吵,造成短时间分居,但尚未造成感情破裂,且原告也未提交充分证据证明其与被告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原告起诉离婚的诉讼请求缺乏证据,本院不予支持。对于被告辩称原告所述不实,夫妻感情尚未破裂的答辩意见,经查证,酌情予以考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予何某与王某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何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朱旭升
人民审判员 贾跃辉
人民陪审员 程相国
二〇一五年六月八日
书 记 员 段于渊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