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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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颜某某与宝丰县东城幼儿园、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市分公司教育机构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2-27
摘要:河南省宝丰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宝民初字第931号 原告颜某某,男,2008年出生,汉族。 法定代理人颜朝阳,男,1980年出生,汉族,系原告颜某某父亲。 委托代理人史天伦,宝丰县148法律服务所工作人员。 被告宝丰县东城幼儿园。 法定代表人郭

河南省宝丰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宝民初字第931号

原告颜某某,男,2008年出生,汉族。

法定代理人颜朝阳,男,1980年出生,汉族,系原告颜某某父亲。

委托代理人史天伦,宝丰县“148”法律服务所工作人员。

被告宝丰县东城幼儿园

法定代表人郭素琴,任该幼儿园园长。

委托代理人徐津朝,河南碧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市分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琰,任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鑫,河南靖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颜某某诉被告宝丰县东城幼儿园(以下简称东城幼儿园)、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平顶山分公司)教育机构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颜某某的法定代表人颜朝阳、委托代理人史天伦,被告东城幼儿园的委托代理人徐津朝,被告人保财险平顶山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鑫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9月,原告入托被告东城幼儿园学习。2015年4月16日中午,原告在幼儿园就餐前被热水烫伤左下肢,经医院诊断为热水烫伤5%Ⅱ。左小腿、左足,入住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五二中心医院治疗6天,2015年4月27日出院,支出医疗费1879.36元,出院后仍需院外继续治疗。被告东城幼儿园在被告人保财险平顶山分公司处为原告投保有地方性校(园)方责任保险。要求二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4194.5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700元、营养费1800元、护理费18000元、交通费5000元及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等各项损失等共计60000元,本案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

被告东城幼儿园辩称,原告在幼儿园烫伤情况属实,幼儿园愿意在责任范围内赔偿原告的损失,但是幼儿园投有责任保险,应当由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此外,事故发生后,幼儿园积极参加救助,医疗费均是幼儿园支付,应当予以扣除。

被告人保财险平顶山分公司辩称,法院应查明本案是否系保险赔偿责任,且人保财险平顶山分公司与被告东城幼儿园之间是否存在保险合同关系尚不能确定,若不能证明存在保险合同关系及原告受伤属保险事故,应当驳回原告对保险公司的诉讼请求。原告诉讼请求过高部分和无证据证明部分,应当依法予以驳回。保险公司不是本案侵权责任人,不应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

颜某某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的基本情况。

颜朝阳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法定代理人的基本情况;

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五二中心医院入院证、诊断证明书、住院病历各一份,证明原告受伤后住院治疗情况;

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五二中心医院门诊收费票据11张、新华黄秀兰外科(烧伤)诊所医疗费票据6张,证明原告治疗花费医疗费3315.16元;

东城幼儿园地方性校(园)方责任保险单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在被告东城幼儿园学习期间,幼儿园为原告投保有校方责任保险。

被告东城幼儿园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

1、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地方性校(园)方责任保险单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东城幼儿园为学生在被告人保财险平顶山分公司投保有校(园)方责任保险。

2、花名册一份,证明原告系被告东城幼儿园在被告人保财险平顶山分公司投保的校(园)方责任保险被保险学生。

被告人保财险平顶山分公司未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

经庭审质证,被告东城幼儿园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无异议。被告人保财险平顶山分公司对原告提交的1、2号证据要求法院查明属农业户口或非农业户口;对3号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该入院记录上显示,原告烫伤后五天进入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五二中心医院进行治疗,住院天数6天,病例、医嘱显示陪护为1人;对4号证据有异议,认为原告并未出示住院期间的医疗费结算单,其提供的费用清单显示的金额不能作为结算金额进行计算,原告应当提供医疗费结算票,请法院查明原告是否进行新农合报销,原告提供的6张新华黄秀兰外科(烧伤)诊所医疗费票据不属于正式发票,不能显示原告就诊的项目及内容,原告应当证明其购买药品和身体受伤有关。此外,原告所有的医疗费被告东城幼儿园已全部垫付,原告再次起诉该项费用不应予以支持;对5号证据有异议,复印件不能作为证据使用。被告人保财险平顶山分公司对被告东城幼儿园提交的证据有异议,认为该两份证据应提交原件,若是复印件应加盖出处单位印章,否则不能作为证据使用。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和被告东城幼儿园提交的上述证据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案件事实相关联,证据的证明效力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和庭审中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可以认定以下案件事实:2013年9月,原告入托被告东城幼儿园学习。2015年4月16日中午,原告在幼儿园内被烫伤。原告于2015年4月21日入住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五二中心医院治疗,经诊断为热水烫伤5%Ⅱ。左小腿、左足,2015年4月27日出院,共计住院治疗6天,花费医疗费2264.66元。住院病历显示陪护一人,出院时医嘱继续治疗、保持创面清洁干燥,减少下床活动,不适随诊。原告出院后在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五二中心医院换药及在平顶山市新华区新华黄秀兰外科(烧伤)诊所取药六次,共花费医疗费1058.50元。原告花费的上述医疗费共计3323.16元已全部由被告东城幼儿园支付。

被告东城幼儿园于2014年8月31日在被告人保财险平顶山分公司投保地方性校(园)方责任保险一份,被保险人为宝丰县东城幼儿园,被保险学生922名,原告系该保险校(园)方花名册上载明的学生,保险期间自2014年9月1日起至2015年8月31日止,每人责任限额为300000元,保险合同条款约定,精神损害赔偿保险公司不负责赔偿。

另查明,原告系农业户口,其父母在宝丰县城中兴路开办有一工艺店,个体工商户登记字号为:“宝丰县东城天浩工艺店”,业主为颜朝阳,2014年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4391.45元/年。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