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宝丰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宝民初字第333号
原告张新正,女,1965年出生,汉族。
被告李彬彬,男,1988年出生,汉族。
被告袁石卫,男,1987年出生,汉族。
原告张新正诉被告李彬彬、袁石卫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新正,被告李彬彬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袁石卫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李彬彬经常从原告处租赁脚手架等物。2013年9月10日,被告袁石卫需租赁脚手架,经被告李彬彬介绍,被告袁石卫让胡东东、李冬营(案外人)到原告处拉走脚手架一批,包括1.7米高脚手架16套、1米高脚手架7套及20个接脚板、8套架子连杆,当时双方约定租金为每套每天2元,另用一个接脚板或一套架子连杆另加1元,租赁费合计每天74元,租赁时间2013年9月10日至2014年11月30日,租金共计33078元。李冬营、胡东东拉脚手架时因和原告不熟悉,原告要求先交押金,李冬营、胡东东说是被告李彬彬让其来拉的,因被告李彬彬和原告是熟人,原告就没有让二人交押金,李冬营和胡东东在记账本上签字后,又把被告李彬彬的名字签上。后租赁期限届满,经原告催要,被告李彬彬让其妻子带原告到被告袁石卫处,被告袁石卫付给原告租金3000元。后又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返还租赁物、支付租金。要求二被告返还原告租赁物1.7米高脚手架16套、1米高脚手架7套及20个接脚板、8套架子连杆,并支付原告租金30078元(该租金计算至2014年11月30日,以后的租金顺延计算至租赁物实际返还之日),本案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
被告李彬彬辩称,其不是本案租赁合同的承租人,当时是被告袁石卫需要租赁脚手架,因被告袁石卫跟原告不认识,租赁需要交押金。被告李彬彬经营有装饰公司,经常在原告处租赁脚手架,彼此间较信任。被告袁石卫就让两个工人李冬营、胡东东去原告那里以被告李彬彬的名义拉脚手架,而被告李彬彬后来才知晓此事。因此被告李彬彬和原告之间不存在租赁合同关系,不负有返还租赁物和支付租金的义务,要求驳回原告对被告李彬彬的诉讼请求。
被告袁石卫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
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
张新正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的身份;
流水账一页,证明二被告于2013年9月10日租赁原告1.7米高脚手架16套、32个接头以及1米高脚手架7套,2013年9月11日二被告租赁原告10张接脚板、8套架子连杆,9月12日二被告又租赁原告10接脚板。
二被告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
经庭审质证,被告李彬彬对原告提交的1号证据无异议,对原告提交的2号证据认为与其无关,不予质证。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提交的1号证据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对该证据的证明效力本院予以采信。因被告李彬彬、袁石卫均未在原告提交的流水账上签名,结合被告李彬彬在庭审中的陈述,可以认定被告袁石卫租赁原告脚手架的事实,根据被告李彬彬对被告袁石卫施工工地实际情况的描述,本院认为认定被告袁石卫租赁原告1.7米高脚手架16套、32个接头以及1米高脚手架7套和10张接脚板较为合适,该流水账上9月11日、9月12日的账目是原告自己书写,无承租人签字确认,原告主张该两次下账记载的20张接脚板、8套架子连杆均是被告袁石卫承租无其他证据相印证,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和庭审中当事人的陈述,可以认定以下案件事实:被告李彬彬在宝丰县城中兴路玉带花苑门口经营有一装饰装修店,因需经常租赁脚手架,与从事脚手架租赁经营业务的原告熟识。被告袁石卫和被告李彬彬是朋友关系,被告袁石卫在宝丰县城承包施工一装修装饰工程。2013年9月10日,因工程施工需用脚手架,被告袁石卫让施工工人李冬营、胡东东到原告经营的租赁站以被告李彬彬的名义租赁脚手架,当天拉走1.7米高脚手架16套、32个接头、1米高脚手架7套,李冬营、胡东东在原告的流水账上签字并写明租赁的物件数量,将被告李彬彬的名字也写在该流水账上。2013年9月11日,因实际施工需求,被告袁石卫再次租赁原告脚手架接脚板10张。被告李彬彬并不知道被告袁石卫的上述租赁行为,后来到施工工地才知道租赁原告脚手架的事实。之后原告找被告李彬彬要租金,被告李彬彬将实际承租人是被告袁石卫的情况讲明,并带原告去找被告袁石卫,经原告催要,被告袁石卫两次共支付原告租金3000元,承租原告的上述租赁物至今未返还。
另查明,一套脚手架包括两个支腿、一张接脚板和两个连杆(接头另计)。被告李彬彬租赁原告脚手架的租金为一套2元/天,接头不另行收费,被告袁石卫已对承租原告的脚手架使用完毕。
诉讼过程中,本院将被告袁石卫通知到法院就纠纷进行调解,被告袁石卫认可承租原告脚手架的事实,但与原告对租金支付问题分歧较大,调解未果。
本院认为,依据原告提交的流水账记录及被告李彬彬的陈述,以及被告袁石卫在本院调解过程中对租赁事实的认可,可以认定原告和被告袁石卫之间租赁合同关系成立。原告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被告袁石卫承租原告脚手架的具体数额,本院认为租赁物的数额应以被告李彬彬对施工工地的具体描述情况确定,即认定被告袁石卫承租原告1.7米高脚手架16套、32个接头以及1米高脚手架7套和10张接脚板。原告和被告袁石卫并未约定租赁期限,双方之间的租赁应视为不定期租赁。法律规定,承租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租金,承租人无正当理由未支付租金的,出租人可以要求承租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租金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根据被告李彬彬承租原告脚手架的价格及本案实际情况,本院认为被告袁石卫租赁原告脚手架的租金应当按照每套脚手架2元/天计算,接脚板按1元/天计算,被告袁石卫应每天承担租金56元,计算至2014年11月30日,共计446天,租金共计24976元,扣除被告袁石卫已支付原告的租金3000元,被告袁石卫应支付原告租金21976元(以后的租金自2014年12月1日起顺延计算至实际返还租赁物之日止)。依据被告李彬彬的陈述,被告袁石卫已对承租原告的脚手架使用完毕,应将承租原告的上述租赁物全部返还,原告要求返还租赁物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被告李彬彬是本案租赁合同的承租人,其要求被告李彬彬承担返还租赁物、支付租金的诉讼请求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袁石卫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举证、质证和辩论的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二十七条、第二百三十二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袁石卫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返还原告张新正1.7米高脚手架16套、1米高脚手架7套、10张脚手架接脚板。
被告袁石卫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张新正租金21976元(该租金暂计算至2014年11月30日,以后的租金自2014年12月1日起按每天56元顺延计算至实际返还租赁物之日止)。
三、驳回原告张新正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88元,由原告张新正负担438元,由被告袁石卫负担3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 刚
代理审判员 张延飞
人民陪审员 贾跃辉
二〇一五年八月四日
书 记 员 李跃阁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