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宝丰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宝民初字第401号
原告李大干,男,1972年出生,汉族。
被告周飞,男,1980年出生,汉族。
被告高艳旭,女,1979年出生,汉族。
二被告委托代理人徐津朝,河南碧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李大干诉被告周飞、高艳旭公路货物运输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大干,被告周飞、高艳旭的委托代理人徐津朝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经营公路货物运营业务。2013年至2014年,原告一直为黄学克(案外人)和被告周飞合伙经营的洗煤厂提供货物运输服务,经2014年1月6日双方结算,下欠原告运输费用92000元,被告周飞给原告出具有欠条一张。之后,黄学克和被告周飞通过转账支付及以物抵账的方式支付原告运输费用43592元,下余的48408元经原告多次催要,黄学克和被告周飞以各种理由推拖至今不予支付。原告无奈提起诉讼,诉讼过程中,黄学克支付原告运输费用5000元。要求被告周飞、高艳旭支付原告运输费用43408元及逾期付款利息(利息以本金43408元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自2014年1月6日计算至运输费用实际支付之日止),本案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
二被告辩称,黄学克和被告周飞2013年在平顶山市合伙租赁经营洗煤厂情况属实,经营过程中,用原告所有的车辆运送煤,拖欠原告部分运费,运费的具体数额应以双方结算数据为准,且黄学克和被告周飞已支付原告大部分运费,下欠原告的运费数额请法院依法查明。因被告周飞现经济紧张,要求原告放宽付款期限。
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
李大干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的身份。
欠条一份,证明原告和黄学克、被告周飞之间的运输合同经2014年1月6日双方结算,共计欠原告运输费用98600元,之后经黄学克、被告周飞陆续支付原告55192元,现下欠43408元未付。
二被告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
经庭审质证,二被告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无异议。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案件事实相关联,该证据的证明效力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和庭审中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告从事公路货物运输业务。2013年至2014年,原告一直为黄学克和被告周飞合伙经营的洗煤厂运送煤。2014年1月6日,经双方结算,被告周飞给原告出具欠条一张,欠条内容显示:“欠条,2014年1月6日欠李干运费款:98600元,周飞,2014年1月6日。”,该欠条后又备注“92000元”。之后,黄学克和被告周飞陆续支付原告运输费用43592元,在原告提起本案诉讼之后,黄学克又支付原告5000元,下余的43408元至今未付。
另查明,被告周飞、高艳旭2011年11月11日在宝丰县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手续。
本院认为,依据被告周飞为原告出具的欠条,结合庭审中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可以认定原告和被告周飞之间货物运输合同关系成立。原告履行运输货物的义务之后,被告周飞应当按照结算的数额支付原告运输费用,逾期未付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继续履行、支付逾期付款利息等违约责任。综上,原告要求被告周飞支付运输费用43408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周飞给原告出具的欠条上并未约定付款时间,其应当在结算运输费用的同时予以支付,逾期未付,应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被告高艳旭和被告周飞系夫妻关系,本案运输合同的履行发生在二人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拖欠原告的运输费用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故被告高艳旭应和被告周飞共同承担支付运输费用和逾期付款利息的义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八十八条、第二百九十二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周飞、高艳旭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原告李大干运输费用43408元及利息(利息以本金43408元自2014年1月6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被告实际支付运输费用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10元,诉讼保全费170元,共计1180元,由原告李大干负担100元,由被告周飞、高艳旭负担108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 刚
人民陪审员 吕 科
人民陪审员 贾跃辉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