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新中民管终字第22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深圳市荣宏泰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龙华新区大浪街道同富邨工业园20东一楼。 法定代表人任先红,总经理。 上诉人(原审被告)任先红。 上诉人(原审被告)东莞市赢创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凤岗镇黄洞村东升工业一路志鸿科技园厂房A栋五楼。 法定代表人陈廷甫,总经理。 上诉人(原审被告)陈廷甫。 四上诉人委托代理人谭文江,广东顺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新乡市赛博瑞新能源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原阳县城北工业区(原新路南段)。 法定代表人胡新胜,董事长。 上诉人深圳市荣宏泰科技有限公司、任先红、东莞市赢创能源科技有限公司、陈廷甫因与被上诉人新乡市赛博瑞新能源材料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原阳县人民法院(2015)原民二初字第26-2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人深圳市荣宏泰科技有限公司、任先红称:原审法院认为双方在业务对账单中约定如发生纠纷,将由原告方所在地人民法院负责管辖和审理。双方约定由原告方所在地人民法院负责管辖和审理,约定不明确。上诉人住所地在深圳市宝安区,合同履行地在东莞市凤岗镇,请求撤销一审裁定,将本案移送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审理。上诉人东莞市赢创能源科技有限公司、陈廷甫称:原审法院认为双方在业务对账单中约定如发生纠纷,将由原告方所在地人民法院负责管辖和审理。双方约定由原告方所在地人民法院负责管辖和审理,约定不明确。上诉人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均在东莞市凤岗镇,请求撤销一审裁定,将本案移送广东省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审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2014年12月25日新乡市赛博瑞新能源材料有限公司向深圳市荣宏泰科技有限公司、东莞市赢创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两公司发送的对账单均约定:双方如发生纠纷,将由原告方所在地人民法院负责管辖和审理。该约定符合法律规定,协议管辖有效。原告即新乡市赛博瑞新能源材料有限公司,其住所地在河南省原阳县,故原阳县人民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向原审法院提出管辖权异议的是深圳市荣宏泰科技有限公司,原审法院裁定驳回东莞市赢创能源科技有限公司管辖权异议的表述不当,但认定该院具有管辖权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安利军 审判员 周予崴 审判员 李中孝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一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