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新中民管终字第21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新乡市起重运输机械厂有限公司,住所地:新乡市延津县产业集聚区北区纬四路1号。 法定代表人闫磊,执行董事。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新乡市风帆起重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长垣县恼里镇工业区。 法定代表人周从云。 上诉人新乡市起重运输机械厂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新乡市风帆起重机械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长垣县人民法院(2015)长民初字第1883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称:本案属于多份合同,如被上诉人不能提供全部的合同证明均有约定管辖,应当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请求撤销一审裁定,将本案移送延津县人民法院审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2014年3月12日、3月20日、4月7日、5月7日、8月14日、8月25日、9月22日(三份)、11月27日新乡市起重运输机械厂有限公司(购货方)与新乡市风帆起重机械有公司(销货方)签订十份《购销合同》,合同第六条均约定:“双方发生合同纠纷时应协商解决,如协商未果,由销货方所在地人民法院实行司法裁决。”该约定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的规定,协议管辖有效。销货方即新乡市风帆起重机械有公司,其住所地位于河南省长垣县,故长垣县人民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安利军 审判员 周予崴 审判员 李中孝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