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新中民管终字第25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南京派唯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雨花台区郁金香路27号。 法定代表人雷鸣,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杜欣,河南启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大商集团(新乡)新玛特购物广场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新乡市卫滨区解放大道(中)218号。 法定代表人郝常栋,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李儒柏,河南中原法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大商集团(新乡)新玛特购物广场有限公司千盛平原路分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新乡市平原路38号。 法定代表人雷鸣,董事长。 托代理人李儒柏,河南中原法汇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新乡市卫滨区银河欢乐影城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新乡市卫滨区平原路38号(大商千盛分公司6层)。 法定代表人雷鸣。 委托代理人杜欣,河南启轩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南京派唯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大商集团(新乡)新玛特购物广场有限公司、大商集团(新乡)新玛特购物广场有限公司千盛平原路分公司,原审被告新乡市卫滨区银河欢乐影城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新乡市卫滨区人民法院(2015)卫滨民二初字第77-2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称: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城镇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租赁合同属于无效合同,请求撤销一审裁定,将本案移送南京市雨花台区人民法院审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2011年3月大商集团(新乡)新玛特购物广场有限公司千盛平原路分公司与南京派唯投资管理有限公司签订一份《租赁合同》,合同第十三条约定:“双方应友好协商解决争议。如协商失败,任何一方都有权向房产所在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以求解决争端。”该约定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之规定,不违反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协议管辖有效。合同中租赁的房产位于河南省新乡市卫滨区平原路38号(大商千盛分公司6层),属于新乡市卫滨区辖区,故新乡市卫滨区人民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本案所涉合同是否有效不属于管辖权异议案件的审查范围,且根据有关规定,合同效力并不影响有关解决争议方法的合同条款的效力。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安利军 审 判 员 周予崴 代理审判员 宋 歌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李瑞霞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