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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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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乡县宏伟建筑设备租赁部、陈路路等与河南省祁湾建筑公司管辖裁定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2-27
摘要: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新中民管终字第220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新乡县宏伟建筑设备租赁部,地址:河南省新乡县朗公庙镇新荷铁路北。 经营者李爱荣。 上诉人(原审原告)陈路路。 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有磊。 三上诉人委托代理

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新中民管终字第220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新乡县宏伟建筑设备租赁部,地址:河南省新乡县朗公庙镇新荷铁路北。

经营者李爱荣。

上诉人(原审原告)陈路路

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有磊。

三上诉人委托代理人陈双泉。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南省祁湾建筑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通许县新建路北段。

法定代表人李玉坤,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侯建立,该公司法律顾问。

委托代理人易成耀,该公司职员。

上诉人新乡县宏伟建筑设备租赁部、陈路路、王有磊因与被上诉人河南省祁湾建筑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新乡县人民法院(2015)新民二初字第84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称:2011年10月27日原告与被告的负责人易成耀签订租赁合同一份,第六条约定出现纠纷由甲方所在地法院管辖审理,甲方系新乡县宏伟建筑设备租赁部,是新乡县管辖范围,应由新乡县法院进行审理,易成耀是河南省祁湾建筑公司的人员,其签合同属于职务行为,法院应当按照签订有日期的租赁合同为准,请求撤销一审裁定,本案由新乡县人民法院审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2011年10月27日易成耀代表河南省祁湾建筑公司(乙方)与新乡县宏伟建筑设备租赁部(甲方)签订一份《租赁合同书》,就乙方租赁甲方设备约定各自的权利义务。合同第六条并约定:如一方违约应赔偿对方的经济损失,出现纠纷双方应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由甲方所在地法院管辖审理。2012年4月5日,双方就前述租赁的机械设备又签订《机械设备租赁合同》,合同第五条约定:本合同在履行中如发生争议,双方应协商解决,也可向签约地人民法院起诉。因该合同签约地不明确,故本案的管辖权仍应按照2011年10月27日的《租赁合同书》确定。甲方即新乡县宏伟建筑设备租赁部,其住所地在新乡县,故新乡县人民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上诉人的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新乡县人民法院(2015)新民二初字第84号民事裁定;

二、本案由新乡县人民法院管辖。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安利军

审判员  周予崴

审判员  李中孝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四日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