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新中民管终字第25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开封市第六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开封市滨河路中段48号。 法定代表人杨惠嶷,董事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进学。 原审被告开封市第六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三分公司,住所地开封市滨河路中段48号。 负责人刘新房。 上诉人开封市第六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张进学、原审被告开封市第六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三分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封丘县人民法院(2015)封民二初字第1729-2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主要上诉理由是:本案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应由上诉人住所地开封市顺河回族区人民法院管辖或施工行为地法院管辖,原审法院不具有本案管辖权,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裁定,将本案移送开封市顺河回族区人民法院管辖。 本院经审查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农村土地承包经营合同纠纷、房屋租赁合同纠纷、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政策性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按照不动产纠纷确定管辖。”本案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根据上述规定,应按照不动产纠纷确定案件管辖。不动产纠纷由不动产所在地法院专属管辖。本案工程所在地在河南省兰考县,河南省兰考县法院作为专属管辖法院具有本案管辖权。原审法院及开封市顺河回族区人民法院均不具有本案管辖权。综上,上诉人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河南省封丘县人民法院(2015)封民二初字第1729-2号民事裁定; 二、本案移送河南省兰考县人民法院处理。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安利军 审 判 员 李中孝 代理审判员 宋 歌 二〇一五年九月七日 书 记 员 王玉霞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