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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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牛庆硕与刘永生、柴岩文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2-27
摘要:河南省平顶山市湛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湛民二初字第192号 原告牛庆硕,男,2010年1月30日出生。 法定代理人牛汉伟,男,1974年2月27日出生。系原告父亲。 委托代理人张继伦,河南首位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永生,男,1972年1月12日出生

河南省平顶山市湛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湛民二初字第192号

原告牛庆硕,男,2010年1月30日出生。

法定代理人牛汉伟,男,1974年2月27日出生。系原告父亲。

委托代理人张继伦,河南首位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永生,男,1972年1月12日出生。

被告柴岩文,男,1975年2月21日出生。

原告牛庆硕与被告永生、柴岩文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牛庆硕及其法定代理人牛汉伟、委托代理人张继伦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永生、柴岩文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9月21日09时30分许,被告刘永生驾驶被告柴岩文所有的豫LCL098号五菱牌小型普通客车沿平顶山市中兴路由南向北行驶至湛河大酒店南约50米处,与横穿机动车道的原告牛庆硕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牛庆硕受伤住院。经平顶山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湛河大队认定,刘永生负此事故的同等责任,牛庆硕负此事故的同等责任。后交警队多次组织双方调解,但直无法达成一致意见。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二被告支付原告牛庆硕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交通费共计5万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刘永生未到庭,无答辩。

被告柴岩文未到庭,无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21日9时30分许,被告刘永生驾驶豫LCL098号五菱牌小型普通客车沿平顶山市中兴路由南向北行驶至湛河大酒店南约50米处,与横穿机动车道的行人苏某某、牛庆硕发生碰撞,致苏某某当场死亡(该案已审结)、牛庆硕受伤。2014年10月13日,平顶山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湛河大队对该事故作出平公(交)认字(2014)第Z7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刘永生负此事故的同等责任;牛庆硕、苏某某负此事故的同等责任。事故发生后,牛庆硕被送往平顶山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入院后行“枕部硬膜外血肿清除术+颅内骨折整复术”。出院诊断为:1、颅脑损伤;2、枕骨骨折;3、枕部硬膜外血肿;4、颅内多发积气;5、多发软组织损失。原告牛庆硕于2014年9月21日入院,2014年11月17日出院,住院时间为57天。出院医嘱:建议休息、定期复查、随诊、住院期间陪护两人。目前,牛庆硕因该事故记忆力严重减退,经常无缘无故性格暴躁,该事故对其性格、智力都产生了影响。

2015年3月27日平顶山市和平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作出平和平司鉴所(2015)临鉴字第061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牛庆硕因交通事故导致的损伤,评定为十级伤残”。2015年5月7日,原告牛庆硕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被告刘永生、柴岩文赔偿各项费用共计50000元,其中:1、医疗费41089.96元;2、鉴定费:50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57天×50元/天=2850元;4、营养费:57天×20元/天=1140元;5、交通费:57天×20元/天=1140元;6、护理费:57天×29041元/年÷365天×2=9070.34元;7、伤残赔偿金:24391.45元×2=48782.9元。8、后续治疗费:29760.13元;9、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以上各项共计144333.33元,扣除保险公司已支付的61000元,剩余83333.33元。该案经平顶山市湛河区人民法院(2014)湛民一初字第558号民事判决书认定本次事故被告刘永生、柴岩文按事故责任比例承担60%的赔偿责任,原告牛庆硕、被告刘永生、柴岩文对事故责任比例划分均无异议。故原告请求各项损失共计83333.33×60%=50000元。

另查明,豫LCL098号小型普通客车登记车主为柴岩文,柴岩文在浙商财险公司为豫LCL098号车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保险期间自2014年5月25日零时起至2015年5月24日24时至。2014年11月26日,苏某某父母与牛庆硕父母就豫LCL098号肇事车交强险分配问题,双方自行协商,达成平分交强险协议,双方各获得61000元,且已支付到位。

牛汉伟、李喜平夫妇于2010年1月20日至今租住在平顶山市中兴北路西21号院9号楼12号。原告牛庆硕事发时在平顶山市湛河区海蓝幼儿园就读。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牛庆硕的出生证明和法定代表人牛汉伟的身份证复印件、平公(交)认字(2014)第Z70号交通事故认定书、医疗费发票、诊断证明、出院证、病历、居住证明、从业证明、就读证明、伤残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豫LCL098号车行驶证、刘永生驾驶证、平顶山市湛河区法院(2014)湛民一初字第558号民事判决书等证据在卷证实。上述证据已经当庭质证,经审查证据之间相互印证,具有证明效力,能够认定本案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他人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交通事故责任者应按照所负事故责任比例,承担相应的损害赔偿责任。原告牛庆硕被刘永生驾驶的豫LCL098号车撞伤,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刘永生负此事故的同等责任;牛庆硕、苏某某负此事故的同等责任。刘永生、柴岩文,牛庆硕及其法定代理人对平公(交)认字第(2014)Z7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的事实及被告刘永生、柴岩文按事故责任比例承担60%的赔偿责任的划分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对于原告牛庆硕因本次事故产生的各项经济损失,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及原告的诉讼请求,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解释》的规定,参照《2015年河南省道路交通事故赔偿标准》,本院核定为:1、医疗费:41089.96元;2、鉴定费:50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57天×50元/天=2850元;4、营养费:57天×10元/天=570元;5、交通费:因原告居住地距离住院地较远,交通有所不便,确实产生并支付该部分费用,结合本案实际情况,本院酌定为570元;6、护理费:按照护理行业标准,本院核定为:29041元/年÷365天×57天×2=9070.34元;7、残疾赔偿金:伤残赔偿金额为:24391.45元×20年×10%=48782.9元。8、后续治疗费: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款之规定,对牛庆硕的后续治疗费暂不予支持,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9、精神抚慰赔偿金:本次事故造成原告牛庆硕十级伤残,伤及头部,考虑到对其性格、智力产生一定的影响,故本院对牛庆硕精神损害抚慰金数额酌定为5000元。以上费用共计108433.2元,扣除浙商财险公司已支付的61000元,尚余47433.2元,按事故责任划分被告刘永生、柴岩文应承担上述金额的60%即47433.2元×60%=28459.92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款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刘永生、柴岩文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牛庆硕医疗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等各项损失共计28459.92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被告刘永生、柴岩文负担630元,原告牛庆硕负担42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 威

审 判 员  岳华峰

代理审判员  孙新鸽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马少培

附: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六条第一款 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