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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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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少良与罗杰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2-27
摘要:平顶山市湛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湛民一初字第653号 原告陈少良,男,1977年7月3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张虎,河南栋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罗杰,男,1978年7月30日出生。 原告陈少良与被告罗杰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

平顶山市湛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湛民一初字第653号

原告陈少良,男,1977年7月3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张虎,河南栋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罗杰,男,1978年7月30日出生。

原告陈少良与被告罗杰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少良的委托代理人张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罗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少良诉称,原告在郑州市航海路合盛商贸城经营“邦特”运动休闲鞋河南总代理的鞋行。被告罗杰在原告处批发该品牌的鞋子后在平顶山市沁园鞋城销售。由于被告不能及时结算货款,2012年10月30日原、被告双方对帐后,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款42000元的欠条,对所欠货款进行了确认。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收该笔欠款,但被告均以种种理由推诿。故起诉至人民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罗杰向原告支付欠款4200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罗杰未到庭,无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告陈少良系郑州市二七区邦特鞋行业主,经营鞋子批发兼零售。2012年初至2012年10月期间,被告罗杰陆续从原告处购进各种鞋子在平顶山市沁园鞋城销售。2012年10月30日,经双方核算,被告罗杰向原告陈少良出具欠条1份,载明:今欠款肆万贰仟元整(42000元),罗杰,2012年10月30日。此款经原告催要无果,引起本案诉争。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营业执照、邦特河南总代理授权书、结算清单6份、被告罗杰书写欠条1份及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证实,以上证据已在庭审中出示,经审查,证据之间互相印证,具有证明效力,足以认定本案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本案中,被告罗杰陆续从原告陈少良经营的鞋行处购买鞋子,双方形成了买卖合同法律关系,本院予以确认。双方经核算后,被告罗杰尚欠原告陈少良货款42000元。该事实有被告出具的欠条为证,本院予以确认。依照我国合同法的规定,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被告罗杰应承担支付所欠货款的义务。原告要求被告罗杰支付货款42000元的诉请,有事实根据与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罗杰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自身抗辩权利的放弃,本院在查明案件事实的基础上可依法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罗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陈少良支付货款42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50元,由被告罗杰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程昆松

代理审判员  王伴伴

人民陪审员  张明鸽

二〇一五年四月二日

书 记 员  韩国垟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