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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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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华与王国文、宋永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2-27
摘要:平顶山市湛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湛民一初字第44号 原告王华,女,1976年9月15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黄广华,河南湛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国文,男,1975年11月30日出生。 被告宋永华,女,1976年6月27日出生。 原告王华诉被告王国文、宋

平顶山市湛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决 书

(2015)湛民一初字第44号

原告王华,女,1976年9月15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黄广华,河南湛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国文,男,1975年11月30日出生。

被告宋永华,女,1976年6月27日出生。

原告王华诉被告王国文、宋永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华及委托代理人黄广华、被告宋永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国文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华诉称,2013年12月份,被告王国文以做生意为由向原告借款共计34万元,并承诺利息为月息二分,如果还不上借款愿意用自己的房子作价转让给原告。但原告将借款交给被告后,被告不但没有支付利息,还拒不偿还本金。故诉至法院请求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34万元及利息;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王国文未到庭,无答辩。

被告宋永华辩称,王国文借款34万元属于个人借贷,跟被告宋永华没有关系,被告不知道王国文借钱的时间和用途。被告和王国文于2014年11月份已经离婚了,原告不应把宋永华列为被告。叶刘村开发时,王国文分了三套房子,但他为了赌博已经卖了两套房子,剩下这一套房子归被告宋永华所有。请求法院驳回对被告宋永华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告王华与被告王国文素有经济往来,被告王国文在2012年至2013年期间向王华陆续借款。2014年12月3日经双方对账,被告王国文向原告王华出具借条一张。借条载明:今借到王华现金叁拾肆万元整(340000)王国文,2014年12月3日。

另查明,被告王国文与被告宋永华原系夫妻关系,二被告于2010年7月22日登记结婚。后二人于2014年11月13日办理离婚登记手续,并签订离婚协议一份。协议载明:一、男女双方婚后生一女一男,女儿归女方抚养,儿子归男方抚养,抚养费双方自理。男女方可以随时探望孩子,对方不能干扰。二、现叶刘老村开发,分住房三套,现分配如下:叶刘新村17号楼四单元5楼房屋归女方所有;其余两套归男方所有,男方应按现房价40万元/套,付女方现金20万元(两年内付清)。三、双方确认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无共同债务,如一方有债务,由负债务方承担,与另一方无任何关系……。被告王国文及被告宋永华在协议人处签字。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借条一份、录音三份,被告宋永华提供离婚证及离婚协议一份以及庭审笔录在卷为凭。上述证据已在庭审中质证、认证,经审查,证据之间相互印证,具有证明效力,足以认定本案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债务应当清偿。被告王国文陆续向原告王华借款34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足以证实双方的借贷关系成立,且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被告王国文未按期归还上述借款是引起纠纷的主要原因,对此应承担偿还借款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规定,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原被告在借条上并未约定利息,原告虽然主张借款时口头约定了利息,但是并未提供证据证实,故被告应自原告主张权利之日即2015年2月3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逾期利息至判决限定的还款之日止。《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该解释第二十五条规定,当事人的离婚协议或者人民法院的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已经对夫妻财产分割问题作出处理的,债权人仍有权就夫妻共同债务向男女双方主张权利。一方就共同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基于离婚协议或者人民法院的向另一方主张追偿的,人民法院应当支持。故被告宋永华应对原告王华所欠债务承担连带清偿的责任。其承担责任后,被告宋永华可就其向原告王华清偿部分,向被告王国文追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王国文、宋永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王华借款34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5年2月3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判决限定的还款之日止)。被告王国文、宋永华相互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400元、保全费2220元,由被告王国文、宋永华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程昆松

代理审判员  王伴伴

人民陪审员  杜国平

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孙雯胜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