平顶山市湛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湛民一初字第210号 原告王合群,男,1966年9月9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宋建勋,河南首位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力争,男,1964年10月4日出生。 原告王合群诉被告张力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宋建勋、被告张力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1年9月8日,经原告介绍,被告张力争借张顺卿20万元,被告亲自写有借条,并约定借款利息为月息1分5厘,原告作为担保人也签有名字。2013年7月1日,被告张力争又借原告7万元,并写有借条,但未约定利息,后归还1万元,尚下欠原告借款6万元。因被告借张顺卿20万元未还款本息,又拒不与张顺卿照面,原告为担保人,故张顺卿多次向原告逼要借款本息。无奈,原告于2015年3月10日代被告偿还了张顺卿借款本金20万元及利息12.6万元(42个月)。因被告拒不偿还原告借款及代其偿还的款项,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归还借款26万元及利息13.2万元(利息计算至2015年5月起诉时),合计39.2万元,以后利息按月息1分5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因我哥做生意需要资金,我向张顺卿借款20万元,原告为担保人,约定月息1分5厘。期间产生利息9万元,后还款2万元,打了7万元条;之后又还款1万元,剩余6万元及利息。我对原告还张顺卿借款本金及利息有异议,王合群是担保人不能作为原告。我愿想办法还原告借款本金20万,利息还不起。 经审理查明,2011年9月8日,被告张力争向张顺卿借款20万元,出具借条1份,交张顺卿持有证明,原告王合群在借条上签名担保。该借条载明:“今借到张顺卿现金20万整(即贰拾万),按1分伍付息。张力争,2011年9月8号。担保人:王合群。” 2013年7月1日,被告张力争向原告王合群出具借条1份,借得现金7万元,该借条载明:“今借到王合群现金70000元整,即(柒万元整)。2013年7月1日,张力争。”后被告张力争归还原告王合群借款1万元,下余借款6万元至今未予归还。 被告张力争向张顺卿借人民币20万元后,一直未予偿还。2015年3月10日,原告王合群作为该笔借款担保人,代被告张力争偿还了张顺卿借款本金20万元及利息12.6万元,共计32.6万元。张顺卿于当日收到借款本金及利息32.6万元后,向原告出具收条1份交原告持有证明。原告王合群代偿后,被告张力争至今未向原告清偿。 被告张力争下欠原告王合群借款6万元及原告代为其偿还的借款本息32.6元,共计38.6万元,经原告王合群催要无果,故引发本案诉争。 上述事实,有原告王合群提供的由被告张力争书写的借条2份、张顺卿出具的收到条1份和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为凭。以上证据已经庭审质证,经审查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具有证明效力,足以认定本案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张力争下欠原告王合群借款6万元及原告代为其清偿的借款本息32.6万元,经原告催要,被告张力争未予归还是引发本案诉争的主要原因,对此应负债务清偿之责任。并应自原告王合群向本院提起诉讼之日起,即2015年5月2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利息至本判决限定还款之日止。原告王合群的上述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其他诉讼请求,因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以支持。被告张力争辩称其向张顺卿借款20万元,约定月息1分5厘,期间产生利息9万元,后还款2万元,打了7万元条,之后又还款1万元,剩余6万元利息;王合群是担保人不能作为原告的意见,因与庭审查明的事实不符,无证据支持其主张,且不符合法律规定,故本院不予采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力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偿还原告王合群借款6万元及代其清偿的借款本息32.6万元,共计38.6万元;并支付38.6万元的利息,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息自2015年5月21日起计算至本判决限定还款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王合群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180元,财产保全费2520元,共计9700元,由被告张力争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 磊 审 判 员 王伴伴 人民陪审员 赵许洛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刘朝丽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