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平顶山市湛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湛民二初字第9号 原告张利伟,男,1983年1月10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刘庆德,河南牧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耿军,男,1965年6月19日出生。 原告张利伟诉被告耿军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利伟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庆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耿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2年,被告耿军在为海宝集团承建廉租房期间,原告张利伟向被告耿军供应该工程所需的钢材,但部分钢材款未能支付。经双方对账,2012年10月11日被告尚欠原告货款264600元,并向原告出具了一份欠条凭证。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拖延支付。2014年1月28日,海宝集团向原告支付100000元货款,被告至今仍欠原告货款164600元不予支付。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立即偿还货款164600元,并且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违约金直至货款清偿完毕,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耿军未到庭,无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2年,被告耿军在为海宝集团承建廉租房期间,原告张利伟向被告耿军供应该工程所需的钢材,但部分钢材款被告未能支付。经双方对账,2012年10月11日被告尚欠原告货款264600元,并向原告出具“今欠张利伟货款264600(人民币大写)贰拾陆万肆仟陆佰元,现已对货物价格、数量、质量核实均无异议,经双方商定于2012年10月20日前将所欠货款一次付清,否则愿承担货款总金额每日5%的违约金及相应的法律责任”的欠条凭证一份。2014年1月28日,海宝集团通过交通银行平顶山市凌云路支行向原告转账支付100000元货款。下余164600元经原告张利伟多次索要,被告耿军迟迟不予清偿,原告为此而起诉。 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供的欠条凭证、转款清单、特快专递催款通知单一份及庭审笔录在卷证实。上述证据已在庭审中出示,经审查证据之间相互印证,具有证明效力,足以认定本案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本案中依据原告张利伟提供的欠条,足以证明双方存在事实上的买卖合同关系。该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内容不违背相关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合同生效后,原告按约履行了交货义务。被告应履行支付的货款义务,但却迟迟未清偿定,应负相应的法律责任。故原告主张要求被告偿还货款164600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其主张的利息应按原被告双方约定的还款期限自2012年10月20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贷款的四倍计算,至本判决限定的履行之日止。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耿军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张利伟支付货款164600元及利息(其利息自2012年10月20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至本判决限定履行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519元,公告费600元,原告张利伟负担2000元,被告耿军负担311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 威 审 判 员 刘 新 人民陪审员 马少培 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高若飞 附: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条当事人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 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 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