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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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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神马氯碱化工股份有限公司与李松磊、平顶山市中业人力资源服务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2-27
摘要:平顶山市湛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湛民劳初字第31号 原告河南神马氯碱化工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齐建华,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陈国君,1974年12月2日生,该公司职工。 委托代理人马书斌,河南首位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松磊,男,1980

平顶山市湛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湛民劳初字第31号

原告河南神马氯碱化工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齐建华,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陈国君,1974年12月2日生,该公司职工。

委托代理人马书斌,河南首位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松磊,男,1980年11月10日生。

第三人平顶山市中业人力资源服务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鹤,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何佳,河南金年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河南神马氯碱化工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神马氯碱公司)与被告李松磊、第三人平顶山市中业人力资源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业人力资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于2014年11月14日作出(2014)湛民劳初字第49号民事判决。宣判后,被告李松磊不服提起上诉。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3月2日作出(2015)平民劳终字第49号裁定,撤销本院(2014)湛民劳初字第65号民事判决书,将该案发回本院重审。2015年4月3日本院重新立案后,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通知中业人力资源公司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神马氯碱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国君、马书斌,第三人中业人力资源公司委托代理人何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松磊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神马氯碱公司诉称,被告以在原告公司压滤车间务工为由提起仲裁,要求原告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仲裁委支持了被告的申请。原告不服提起诉讼。原告认为被告虽在原告公司工作,但是受中业人力资源公司派遣到和原告有劳务承包关系的卓利公司劳动。原、被告不存在劳动关系。请求法院依法确认原、被告不存在劳动关系,不承担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

被告李松磊未到庭,无答辩。

第三人中业人力资源公司述称,第三人对本案不承担任何责任。

经审理查明,李松磊于2006年8月到神马氯碱公司压滤车间工作。2012年2月1日、2013年2月2日,神马氯碱公司两次与平顶山市卓利化工产品销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卓利公司)签订装卸、搬运承包合同,将压滤车间工作(电石卸车、破碎上料等)承包给卓利公司。2012年4月,卓利公司与中业人力资源公司签订劳务派遣协议书。双方约定:本合同自2012年4月1日起至2013年1月31日止,中业人力资源公司向卓利公司派遣154人到卓利公司指定的岗位工作。2012年7月1日,中业人力资源公司与李松磊签订了劳动合同,李松磊被中业人力资源公司安排到卓利公司所承包的神马氯碱公司压滤车间工作。李松磊在原工作岗位未变动的情况下以派遣方式继续在原岗位从事卓利公司承包的劳务工作,派遣终止时间2014年6月30日。李松磊在工作期间由中业公司向其交纳了工伤保险金至2014年7月。2014年7月25日,中业人力资源公司与李松磊签订“解除、终止劳动合同证明书”,双方解除劳动关系,被告李松磊离开工作岗位。李松磊于2014年6月30日向平顶山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神马氯碱公司向其支付经济补偿金。神马氯碱公司以双方不存在劳动合同为由,不同意支付。平顶山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4年9月4日作出的平劳人仲字(2014)第90号仲裁裁决,裁决神马氯碱公司向李松磊支付经济补偿金6840元。仲裁后,神马氯碱公司不服提起诉讼,要求确认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

以上事实由神马氯碱公司提供的仲裁裁决书、职工考勤表、工伤保险缴费明细表、搬卸承包协议;被告原审提供的身份证、存车收据、证明、神马氯碱公司的班组安全管理台账、安全培训教育活动记录;法院调取的中业公司劳务派遣名单、中业公司与卓利公司的派遣协议、中业公司为被告交纳工伤保险的证明、中业公司与被告解除劳动关系的人员名单、中业公司与被告签订的劳动合同;第三人提供的解除、终止劳动合同证明书一份;另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相关证据已经法庭质证,经审查证据之间相互印证,可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依照我国劳动法的规定,劳动合同是劳动者与用人单位确立劳动关系,明确双方权利和义务的协议。建立劳动关系应当订立劳动合同。本案李松磊于2012年7月1日与劳务派遣单位中业人力资源公司签订了劳动合同,双方建立了劳动关系。之后李松磊仍在原岗位工作,但鉴于神马氯碱公司与卓利公司的承包合同关系,卓利公司与中业人力资源公司的劳务派遣合同关系的存在和履行。李松磊虽仍在神马氯碱公司工作,受该公司管理、培训等,但双方已不是劳动关系,也不能认定神马氯碱公司与之存在事实上的劳动关系,否则将出现同一劳动者在同一工作岗位同时与两个用工单位存在两个劳动关系的情形。本案神马氯碱公司起诉请求本院确认其与李松磊不存在劳动关系的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十六条、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河南神马氯碱化工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李松磊不存在劳动关系,不向其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

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河南神马氯碱化工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齐晓旭

审 判 员  高 磊

人民陪审员  杨慧营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王晶晶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