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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旗下栏目: 民事判决书

沈俊成与张晓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2-27
摘要:平顶山市湛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湛民一初字第672号 原告沈俊成,男,1982年7月21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宋建勋,河南首位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晓隆,男,1990年3月10日出生。 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平顶山分公司。 代表人蔺秋生,经理

平顶山市湛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湛民一初字第672号

原告沈俊成,男,1982年7月21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宋建勋,河南首位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晓隆,男,1990年3月10日出生。

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平顶山分公司。

代表人蔺秋生,经理。

委托代理人段耀东,男,1988年3月19日出生。

原告沈俊成诉被告张晓隆、太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分公司(以下简称太平财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沈俊成的委托代理人宋建勋、被告张晓隆、被告太平财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段耀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8月21日11时30分许,被告张晓隆驾驶其所有的豫DRB669号小型普通客车,沿兰南高速行驶至166KM+280M处时,先与王玉五驾驶的豫R736F8轿车追尾,后又与因爆胎下车查看情况的原告沈俊成相撞,致使原告受伤。该事故经许昌高速交警二大队认定:张晓隆负事故主要责任;沈俊成负事故次要责任;王玉五不负事故责任。张晓隆的肇事车在太平财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沈俊成受伤当日即被“120”送进襄城县中西医医院治疗,后又转入平顶山市第一人民医院抢救至今,经诊断:1、左侧胫骨粉碎性骨折;2、右侧股骨头骨折;3、左侧外踝骨折。原告依法起诉被告先予支付医疗费后,贵院作出(2014)湛民一初字第475号民事判决书。现原告已出院,故依法起诉,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4527.9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70元、营养费490元、护理费14328元,共计20815.94元;被告太平财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诉讼费由被告承担。2015年4月1日,原告沈俊成向本院递交变更诉讼请求申请书,将诉讼请求变更明确为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4527.9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450元、营养费490元、误工费25912.25元、护理费7432.8元、残疾赔偿金(含被抚养人沈儿子生活费)141919.8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交通费2000元。共计206628.03元。

被告张晓隆辩称,对原告的起诉无异议。事故发生后,我给付了原告20600元,我在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原告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承担。

被告太平财险公司辩称,对事故的发生无异议。应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依法判决,我公司不承担本案的诉讼费及其他间接费用。

经审理查明,豫DRB669号小型普通客车所有人为张晓隆。2013年12月14日,张晓隆以被保险人在被告太平财险公司处为其所有的豫DRB669号车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保险期间自2013年12月14日13时58分起至2014年12月14日24时止。

2014年8月21日11时30分许,张晓隆驾驶其豫DRB669号小型普通客车沿兰南高速公路行驶至兰南高速公路166KM+280M处,因未与前车保持足以采取紧急制动措施的安全车距,致使所驾车辆先与王玉五驾驶的豫R736F8号轿车追尾,又与因爆胎下车查看情况的沈俊成相撞后,又将沈俊成驾驶的豫DNA188号小型普通客车推至中央隔离带处,造成三方车辆不同程度受损及豫DNA188号小型普通客车驾驶人沈俊成受伤的交通事故。同年8月31日,许昌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第二高速公路执勤大队作出豫K公交认字(2014)第0001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张晓隆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沈俊成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王玉五不负此事故责任。

沈俊成受伤当日被送至襄城县中西医结合医院抢救治疗,诊断为:1、左侧胫骨粉碎性骨折;2、右侧股骨颈骨折;3、闭合性颅脑损伤;4、多发软组织损伤。花去医疗费1008.4元。同日,沈俊成又被转入平顶山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入院诊断:1、右股骨颈骨折;2、左胫骨多段粉碎骨折并外踝骨折;3、头胸腹部外伤。同年8月25日,行左胫腓骨及右股骨颈骨折切开复位内固定术。原告沈俊成住院49天,于2014年10月9日痊愈出院,花去医疗费用42841.26元。出院诊断:1、右股骨颈骨折;2、左胫骨多段粉碎骨折并外踝骨折;3、头胸腹部外伤。出院医嘱:加强功能锻炼,继续治疗,定时复查骨折部位X片,骨折愈合后患肢负重活动,术后一年取内固定。

2014年9月4日,沈俊成以张晓隆、太平财险公司为被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先予支付其医疗费37813.32元。本院于同年11月6日作出(2014)湛民一初字第475号民事判决,判决:被告太平财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沈俊成医疗费37813.32元。宣判后,被告太平财险公司不服,提起上诉。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1月13日作出(2015)平民终字第54号民事判决,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后被告太平财险公司已履行了判决确定的义务。

原告沈俊成受伤后共计花去医疗费43849.66元。事故发生后,被告张晓隆共计给付原告沈俊成人民币20600元。原、被告因赔偿事宜协商无果,故引发本案诉争。

2014年12月5日,原告沈俊成向本院申请对其因交通事故所受损伤程度进行伤残等级鉴定。经本院委托,2015年3月25日,平顶山和平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作出平和平司鉴所(2015)临鉴字第057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被鉴定人沈俊成交通事故损伤已构成一处九级伤残、一处十级伤残。

另查明,原告沈俊成之子沈儿子,男,2006年8月31日出生。原告沈俊成住院期间由其亲属吕某某,女,1957年9月14日出生。护理。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证、行驶证、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平顶山市第一人民医院出具的诊断证明、出院证、病历一套、医疗费票据、交通费票据、司法鉴定意见书、户口本、护理人员身份证、本院(2014)湛民一初字第475号民事判决书、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平民终字第54号民事判决书及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为凭。以上证据已经庭审质证,经审查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具有证明效力,足以认定本案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身体并造成损害的,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本案原告沈俊成被被告张晓隆驾驶的豫DRB669号车撞伤,发生交通事故。该事故经许昌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第二高速公路执勤大队作出的豫K公交认字(2014)第00019号道路交通事故责任书认定:张晓隆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沈俊成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王玉五不负此事故责任。本案当事人对该事故责任认定均无异议,本院对上述事故认定书认定的事实和责任分担予以确认。被告张晓隆作为车主及驾驶人驾车致本案事故发生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因被告张晓隆驾驶的豫DRB669号车在被告太平财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机动车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责任期间,原告沈俊成因本案交通事故所产生成的各项经济损失应由被告太平财险公司在豫DRB669号车投保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责任限额之内先予赔付;不足部分,由原告沈俊成、被告张晓隆按事故责任比例3:7予以承担。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