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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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平顶山市汽车运输公司第一分公司与杨占稳挂靠经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2-27
摘要:平顶山市湛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湛民一初字第92号 原告平顶山市汽车运输公司第一分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松涛,经理。 委托代理人孙跃建,男,1965年5月19日出生。 被告杨占稳,男,1969年6月1日出生。 原告平顶山市汽车运输公司第一分公司

平顶山市湛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湛民一初字第92号

原告平顶山市汽车运输公司第一分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松涛,经理。

委托代理人孙跃建,男,1965年5月19日出生。

被告杨占稳,男,1969年6月1日出生。

原告平顶山市汽车运输公司第一分公司(以下简称市运一公司)诉被告杨占稳挂靠经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市运一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孙跃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占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市运一公司诉称,2012年4月27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车辆挂靠协议书,被告将其所有的豫D-70122号车挂靠到原告名下,车辆产权不变,仍属于被告所有。被告自主经营,自负盈亏。协议签订后,被告未按协议履行其义务向原告缴纳服务费、车辆长期不办理二级维护、营运证年审手续及车辆保险。原告多次通知被告缴纳服务费及办理相关手续,被告总是以各种借口推诿。特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解除原、被告之间的车辆服务协议,解除挂靠关系,宣告该车的营运手续作废;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杨占稳未到庭,无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2年4月27日,原告市运一公司为甲方,被告杨占稳为乙方签订挂靠车主协议合同书。双方协商乙方将其所有的豫D-70122号车挂靠甲方经营。协议约定:……三、乙方应提前将费用交到公司,甲方为乙方及时办理车辆有关手续,代理乙方缴纳国家规定应该缴纳的各种费用及税金,办理车辆年检和车辆的各种证件审验。维护乙方的合法权益,指导或帮助乙方事故处理和理赔工作,费用由乙方承担。四、乙方在经营中无论遇到何种原因均应按时向甲方缴纳服务费和国家规定应该缴纳的各种费用,保险到期乙方必须到甲方指定的保险公司并按甲方的规定参加车辆保险脱保、漏报不按公司规定投保者,公司有权收回车辆营运手续(牌照、行车证、营运证、附加税证),并申请车辆管理部门将车辆所有档案注销,解除挂靠合同,将此车过户到实际车主名下,由此造成的损失有乙方承担……。协议签订后,市运一公司依约为被告的车辆办理了证照等相关手续。被告杨占稳在车辆运营期间,经原告多次催促,不配合原告市运一公司到相关管理部门对豫D-70122号车的道路运输证进行年审及办理车辆的保险手续。

2015年1月7日,原告市运一公司在《平顶山日报》上发布通知,要求豫D-70122号车主于2015年1月15日之前到原告处交纳所有车辆手续并办理车辆停止挂靠手续,逾期不到者,我公司将按合同法的有关规定处理。

以上事实由原、被告签订的挂靠协议书、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平顶山市公路运输管理处证明、原告市运一公司于2015年1月7日在《平顶山日报》上刊登的通知以及庭审笔录在卷证实。以上证据已在庭审中出示,经审查证据之间互相印证,具有证明效力,足以认定本案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解除合同。原告市运一公司与被告杨占稳签订车辆入户的挂靠经营协议书后,原告市运一公司已协助被告杨占稳办理车辆证照等各项手续。被告杨占稳未能依协议约定按时交纳管理费及配合原告市运一公司到相关管理部门对豫D-70122号车的道路运输证进行年审及办理车辆的保险手续,已根本违反了协议约定的义务。经原告市运一公司催告后仍未履行,故对原告市运一公司要求解除与被告杨占稳签订的车辆入户协议书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之间的车辆服务协议解除后,双方脱离挂靠关系,该车的相关营运手续作废。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九十四条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解除原告平顶山市汽车运输公司第一分公司与被告杨占稳于2012年4月27日签订的车辆挂靠协议,终止该协议的履行。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杨占稳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程昆松

代理审判员  王伴伴

人民陪审员  张明鸽

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孙雯胜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