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法制动态 案例判例 法律文书 合同范本 法律论文 站盟合作 公证案例 律师 法制视频

民事判决书

旗下栏目: 民事判决书

平顶山市明轩油业有限公司与河南永泰金融服务有限公司、丁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2-27
摘要:平顶山市湛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湛民一初字第219号 原告平顶山市明轩油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朱新凯,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杨龙尤,河南前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河南永泰金融服务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石英,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丁

平顶山市湛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湛民一初字第219号

原告平顶山市明轩油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朱新凯,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杨龙尤,河南前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河南永泰金融服务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石英,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丁永,男,1968年10月4日出生。

二被告委托代理人代丽霞,河南首位律师事务所律师。

二被告委托代理人于耀铭,河南首位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平顶山市明轩油业有限公司诉被告河南永泰金融服务有限公司、被告丁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平顶山市明轩油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朱新凯、委托代理人杨龙尤,二被告委托代理人于耀铭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平顶山市明轩油业有限公司诉称,原告法定代表人朱新凯与被告丁永系朋友关系。被告丁永于2015年1月27日找到朱新凯,请求出借一部分款项用于周转。原告同意出借50万元,并将该款转账至被告河南永泰金融服务有限公司账户。被告丁永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借条内容为:“今借平顶山市明轩公司现金伍拾万元整,借期2015年元月27日-2015年3月26日两个月(500000),月息一分五。河南永泰金融服务公司、丁永。2015年元月27日”。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催要上述借款及利息,但二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拒绝还款。为此,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二被告共同偿还原告借款50万元以及利息3万元(利息自2015年1月27日起计算,按月利率1.5%计算至实际还款日止);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

被告河南永泰金融服务有限公司辩称,我公司对借款事实无异议。但月利率按照1.5%计算过高,应当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原、被告双方未约定逾期利息,应当视为不需支付逾期利息。

被告丁勇辩称,对被告永泰公司借款事实无异议。但由于原告转款50万元至永泰公司账户,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被告丁永不是实际借款人,不应当承担还款付息的责任。

经审理查明,原告法定代表人朱新凯与被告丁永系朋友关系。被告丁永系被告河南永泰金融服务有限公司股东。因资金周转需要,2015年1月27日,两被告向原告借款50万元,并出具借条一张,借条载明:“今借平顶山市明轩公司现金伍拾万元整,借期2015年元月27-2015年3月26日两个月(500000),月息壹分伍。”落款为:“河南金泰金融服务公司、丁永”。落款时间为:“2015年元月27日”。当日,原告通过中国建设银行网上银行转款50万元人民币至被告河南金泰金融服务有限公司账户。借款到期后,原告向被告多次催要未果,引起本案诉争。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工商登记信息表、中国建设银行网上银行电子回单在卷为凭。上述证据已经当庭出示,并经质证,经审查证据之间互相印证,具有证明效力,足以认定本案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被告河南永泰金融服务有限公司对向原告借款50万元的事实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丁永在借条上署名,应视为共同借款人。原告向二被告提供借款50万元,并已支付完毕,二被告向原告出具了借据,双方形成了合法的借贷关系,本院予以确认。原、被告约定借款期限为2015年1月27日-2015年3月26日,现已逾期,原告有权要求二被告偿还借款。原、被告约定借款利息为月息1分5,不违反国家关于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虽未约定逾期利息,但自原告催要之日起,二被告应当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逾期贷款利率计息至判决限定还款之日止。故原告要求二被告支付利息3万元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八十七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河南永泰金融服务有限公司、被告丁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连带偿还原告平顶山市明轩油业有限公司借款50万元及利息(利息自2015年1月27日起按照月息1.5%计算至2015年3月26日止;自2015年3月27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逾期贷款利率计息至判决限定还款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平顶山市明轩油业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100元,减半收取4550元,由被告河南永泰金融服务有限公司、被告丁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程昆松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