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平顶山市湛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湛民二初字第249号 原告李玉霞,女,1950年10月9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吴贺霞,女,1973年6月17日出生。 法定代表人丁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代丽霞,河南首位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李玉霞与被告河南永泰源置业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泰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威独任审判于2015年7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玉霞的委托代理人吴贺霞,被告永泰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代丽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9年6月,原告先后向被告支付购房款100000万元,被告当时口头承诺三年内向原告交付房屋一套,后一直没有交付。2014年10月31日,被告的名称由平顶山市永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变更为河南永泰源置业集团有限公司。2015年3月30日,被告的法定代表人向原告保证4月30日给付房款,利息为1.6%,若不能付款,用奥迪A8(豫DD0369)质押。但被告继续违约。被告有义务向原告返还购房款并支付其承诺的利息。现起诉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偿还房款本息313578.95元,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辩称,本案是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的解释第二条规定,原被告所签合同无效。合同无效双方均有过错,被告只向原告返还购房款本金即可,据此应驳回原告主张利息的诉请。 经审理查明,永泰源公司拟对平顶山市湛河区供销社占用土地开发建设商品房。永泰源公司与李玉霞口头约定,由李玉霞预付房款100000元,预购房屋一套。2009年6月23日,李玉霞向永泰源公司交纳预付款100000元。永泰源公司向李玉霞出具收据一份。内容为:今收到李玉霞预付房款人民币壹拾万元整,系付二单元五层东南户。收款后,永泰源公司长期不能办理涉案商品房的开发资证,李玉霞解除了与永泰源公司的口头预购协议,并多次要求永泰源公司返还其房款。经多次催要后,2015年3月30日,永泰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丁永向李玉霞等购房者出具保证书一份,内容为:李玉霞购房款保证2015年4月30号付,银行利息两倍(1.6%),若不能付款,用奥迪A8做底(抵)压(押),豫DD0369,保证人丁永。但做出保证后,永泰源公司并未按保证付款,李玉霞为此而起诉。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收款收据、保证书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相关证据已经法庭质证,经审查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可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的,可以解除合同。解除合同后,当事人可以要求返还财产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本案因永泰源公司收取李玉霞的预购房款后,长期不能取得商品房的开发建设资证等原因,李玉霞要求与永泰源公司解除了口头预购房协议。协议解除后,永泰源公司应向李玉霞返还预购房款并赔偿损失。经李玉霞多次向永泰源公司主张,2015年3月30日,永泰源公司法定代表人向李玉霞出具了保证书,保证于2015年4月30日向李玉霞付款并承担银行利息两倍(1.6%)。但保证逾期后,永泰源公司未按保证履行,李玉霞为此而起诉请求本院判令永泰源公司返还其预购房款及至2015年4月30日利息313578.95元。依照法律规定,对李玉霞主张返还预购房款100000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但对其主张的违约利息213578.95元不能得到全部支持,因为即使按月利率1.6%计算,自2009年6月23日交款至2015年4月30日,计70个月零7天,利息为112373.3元,对超出部分不予支持。永泰源公司辩称,双方口头约定的购房协议系无效协议,只应向李玉霞返还预购房款,不支付利率的抗辩理由,不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第(四)项、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河南永泰源置业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李玉霞返还预购房款100000元,并支付利息112373.3元,二项合计212373.3元。 二、驳回原告李玉霞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3002元,由被告河南永泰源置业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刘 威 二〇一五年七月三十日 书记员 岳梦星 附: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第九十四条第(四)项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 第九十七条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