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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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平顶山市汽车运输公司第十六车队与刘铁安挂靠经营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2-27
摘要:河南省平顶山市湛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湛民二初字第235号 原告平顶山市汽车运输公司第十六车队。 代表人丁结实,队长。 委托代理人张创道,该公司职工。 被告刘铁安,男,1963年11月28日出生。 原告平顶山市汽车运输公司第十六车队(以下

河南省平顶山市湛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湛民二初字第235号

原告平顶山市汽车运输公司第十六车队

代表人丁结实,队长。

委托代理人张创道,该公司职工。

被告刘铁安,男,1963年11月28日出生。

原告平顶山市汽车运输公司第十六车队(以下简称市运公司十六队)诉被告刘铁安挂靠经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市运公司十六队的委托代理人张创道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铁安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市运公司十六队诉称,原被告于2004年4月15日签订车辆挂靠协议约定,被告将其所有的豫D-86903号货运挂靠到原告名下,车辆产权不变,仍属原告所有,被告自主经营、自负盈亏。协议签订后,被告不按协议履行其义务,向原告缴纳服务费,车辆长期不办理二级维护、营运证年审及车辆保险。原告多次通知被告缴纳服务费及办理相关手续,被告找各种借口推诿,被告的行为严重违反协议的约定。原告为维护自己合法利益,特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解除原被告2004年4月15日所签订的车辆挂靠协议书;并判令被告至协议解除之日起十日内将其所有的豫D-86903号车辆过户出原告,并交回相关营运手续;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

被告刘铁安未到庭,无答辩。

经审理查明,2004年4月15日,原告市运公司十六队为甲方,被告刘铁安为乙方签订车辆服务协议。协议约定:一、乙方自有货车以甲方名称登记上户,车辆落户登记不是产权登记或产权转移,车辆产权仍属乙方。……。三、挂靠费用,养路费、运管费、管理费、营业税、工商管理费、二级维护费缴纳期限:每次养路费、运管费、管理费交纳必需提前把款汇到甲方指定的账户内;营业税在落户完成后必需一次性支付甲方;二级护理费每季度缴纳一次。四、车辆保险,乙方运营车辆必须按时在甲方所属总公司规定的保险公司范围内投保,不得脱保、漏保或不保。……乙方若不按上述要求办理有关保险事项,甲方有权停办乙方车辆一切营运手续。协议签订后,被告将其所有的豫D-86903号车以原告名称登记上户。被告在车辆运营期间,未按时向原告缴纳服务费,车辆长期不办理二级维护、营运证年审及车辆保险。后经原告多次催缴仍未缴纳也未办理相关手续。

以上事实由原、被告签订的车辆挂靠经营协议、保险单等证据在卷证实。以上证据已在庭审中出示,经审查证据之间相互印证,具有证明效力,足以认定本案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明确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解除合同。原告市运公司十六队与被告刘铁安签订车辆挂靠经营协议后,被刘铁安将其所有的豫D-86903号车以原告市运公司十六队名称登记上户。被告刘铁安未能依协议约定按时向原告市运公司十六队缴纳服务费,对挂靠车辆长期不办理二级维护、营运证年审及车辆保险,已从根本违反了协议约定的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四)项规定一方当事人违约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的,另一方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案中,在被告刘铁安违约后,经原告市运公司十六队催告其交纳服务费和办理车辆相关手续的情况下,仍不履行,致使原告市运公司十六队签订的车辆服务协议之目的已不能实现,故对原告市运公司十六队要求解除与被告刘铁安签订的车辆挂靠经营协议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挂靠协议解除后,被告应自协议解除之日起十日内将其所有的车辆过户出原告市运公司十六队,并交回相关营运手续。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平顶山市汽车运输公司第十六车队与被告刘铁安于2004年4月15日签订的关于豫D-86903号车辆的车辆挂靠经营协议。

二、被告刘铁安自协议解除之日起十日内将豫D-86903号车辆过户出原告平顶山市汽车运输公司第十六车队,并交回豫D-86903号车辆的相关营运手续。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刘铁安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 威

审 判 员  岳华锋

代理审判员  孙新鸽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马少培

附: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第九十四条第(四)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

(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