平顶山市湛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湛民四初字第86号 原告石峰,男,1976年11月1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李丽春,女,1982年3月3日出生,系原告石峰之妻。 被告蔡中庆,男,1941年10月14日出生。 本院在审理原告石峰与被告蔡中庆、张金花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以双方已协商解决为由,于2015年8月20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石峰申请撤诉是对其诉讼权利的行使,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石峰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1800元减半收取900元,由原告石峰承担。 审 判 长 齐晓旭 审 判 员 高 磊 人民陪审员 杨慧营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王晶晶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