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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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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与任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2-27
摘要:平顶山市湛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湛民一初字第320号 原告李某,男,1977年5月15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程建祥,河南春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任某某,女,1978年3月22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张留卿,河南星烁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李某诉被告任

平顶山市湛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湛民一初字第320号

原告李某,男,1977年5月15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程建祥,河南春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某某,女,1978年3月22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张留卿,河南星烁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李某诉被告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7月27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焦俊艳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被告任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诉称,我与被告任某某认识不久于2002年5月21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003年5月16日生育一子李儿子。因双方婚前缺乏了解,婚后沟通不够,夫妻性格差异较大,矛盾不断。近几年,被告受社会不良风气的影响,曾经三次出轨,特别是第三次发生在本单位,原告认为这使我失去了一个做男人的尊严,无法接受,只能选择离婚,给被告自由。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子李儿子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300元;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海尔空调一台、美的空调一台、容声冰箱一台、TCL电视一台、步步高家庭影院一套;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任某某辩称,原、被告双方于1997年相识、相恋,自由恋爱五年后于2002年登记结婚。婚后虽然双方经济条件不好,但因双方感情基础很好,日子过得非常美满。邻里之间、亲朋之间无不把原、被告作为美满夫妻的典范。特别是2003年婚生子李儿子出生后,更使双方恩爱有加。曾经一段时间,因双方所在单位效益不佳,工资收入较低,但这都没有影响原、被告的夫妻感情,反而使双方同舟共济、相互呵护、相互体贴,使家庭更加和睦幸福。因原告对待被告的亲属就像对待自己的亲属一样敬重,这使被告也更加加倍的珍惜这份感情,且婚生子还小,为了使孩子在和睦的家庭环境中享受父母的宠爱,健康成长,被告坚决不同意离婚。原告诉状所述的离婚理由不实,被告根本没有三次出轨,也许是原告听信了他人的谗言,一时不辨真伪所致。被告相信经过一段时间,原告自会明白。故被告不同意离婚,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8年自由恋爱,2002年5月21日登记结婚,2003年5月16日生育一子李儿子。原、被告婚后初期感情尚可,后因生活琐事及原告怀疑被告出轨等问题产生矛盾。现原告以双方感情破裂为由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子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婚生子抚养费300元至婚生子年满十八周岁止;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海尔空调一台、美的空调一台、容声冰箱一台、TCL电视一台、步步高家庭影院一套;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结婚证以及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为凭。上述证据已在庭审中质证、认证,经审查,证据之间互相印证,具有证明效力,足以认定本案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由恋爱相识,在相恋五年后登记结婚,双方夫妻感情基础牢固,且婚后夫妻感情尚可。后虽因生活琐事产生矛盾,但不足以导致夫妻感情破裂。夫妻之间应该相互信任,原告李某不能因为一些传言就做出不理智的决定。庭审中,被告和好愿望强烈,应该给被告一个修复感情裂痕的机会。且双方婚生子年龄尚幼,为了孩子的健康成长,给孩子创造一个良好的家庭环境,原、被告应慎重对待自己的婚姻问题。故暂不准予双方离婚为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予原告李某与被告任某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李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焦俊艳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赵许洛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