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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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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启伟与韩杏春、河南宏盛建筑(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2-27
摘要:平顶山市湛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湛民四初字第61号 原告李启伟,男,1968年9月1日出生。 被告韩杏春,男,1970年3月12日出生。 被告河南宏盛建筑(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锦,董事长。 本院在审理原告李启伟与被告韩杏春、河南宏盛建筑

平顶山市湛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湛民四初字第61号

原告李启伟,男,1968年9月1日出生。

被告韩杏春,男,1970年3月12日出生。

被告河南宏盛建筑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锦,董事长。

本院在审理原告李启伟与被告韩杏春、河南宏盛建筑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以双方自行和解为由,于2015年8月26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李启伟申请撤诉是对其诉讼权利的行使,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李启伟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20895元减半收取10447.5元,由原告李启伟承担。

审 判 长  齐晓旭

审 判 员  高 磊

人民陪审员  杨慧营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王晶晶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