平顶山市湛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湛民四初字第61号 原告李启伟,男,1968年9月1日出生。 被告韩杏春,男,1970年3月12日出生。 法定代表人李锦,董事长。 本院在审理原告李启伟与被告韩杏春、河南宏盛建筑(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以双方自行和解为由,于2015年8月26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李启伟申请撤诉是对其诉讼权利的行使,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李启伟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20895元减半收取10447.5元,由原告李启伟承担。 审 判 长 齐晓旭 审 判 员 高 磊 人民陪审员 杨慧营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王晶晶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