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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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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克昌与王国胜、张建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2-27
摘要:平顶山市湛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湛民一初字第183号 原告张克昌,男,1961年6月21日出生。 被告王国胜,男,1996年6月5日出生。 被告张建华,男,1962年5月1日出生。 原告张克昌与被告王国胜、张建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2日

平顶山市湛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湛民一初字第183号

原告张克昌,男,1961年6月21日出生。

被告王国胜,男,1996年6月5日出生。

被告张建华,男,1962年5月1日出生。

原告张克昌与被告王国胜、张建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克昌、被告张建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国胜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克昌诉称,2013年12月8日,被告王国胜以急需资金周转为由从原告处借款4万元。当日原告在本市湛河区北渡镇蓝欣家园工地将4万元现金交给被告王国胜,被告出具借条一份,双方约定月息3分,被告张建华作为担保人在借条上签字。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向二被告催要,但二被告一直推拖。故此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王国胜清偿4万元的借款并支付利息;被告张建华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

被告王国胜未到庭,无答辩。

被告张建华辩称,原告起诉借款一事属实。当时被告介绍王国胜去北渡镇蓝欣家园工地做水电安装工程。原告张克昌与被告王国胜在协商借款时找到被告请被告做担保人,被告考虑到如果王国胜不还钱,被告可以从给王国胜结算的工程款中扣除,就在借条上签了字做了担保。谁知王国胜借到钱之后就再也不来工地干活了。后被告曾向王国胜多次催要此款,也和原告一起找王国胜催要此款,但王国胜一直不归还借款。被告可以积极配合原告向王国胜催要借款,但被告不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8日,被告王国胜以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张克昌借款4万元,并出具借条一份。借条载明:“今借到张克昌现金(40000)肆万元整,(月息3分)时间半年。借款人王国胜,担保人张建华,2013年12月8号”。被告张建华作为担保人在借条上签字。款项到期后,经原告多次讨要未果,引起本案诉讼。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一份以及庭审笔录在卷为凭。上述证据已在庭审中质证、认证,经审查证据之间相互印证,具有证明效力,足以认定本案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被告王国胜向原告张克昌借款4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足以证实双方借贷关系成立,且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被告王国胜至今未归还借款及利息是引起本案纠纷的主要原因,对此应承担偿还借款及利息的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规定,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原、被告在借条中约定月息3分,已经超出人民银行发布的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该约定违反法律对利率的限制性规定,故被告王国胜应自2013年12月8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支付借款利息至2014年6月8日止。《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规定,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故被告王国胜应在自2014年6月9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逾期利息至判决限定的还款之日止。被告张建华在合同到期后未能按照双方约定履行保证担保责任,应对上述借款本息、利息承担连带清偿之责任。其承担责任后,有权就其承担的份额向被告王国胜进行追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王国胜于本判决生效之日三日内偿还原告张克昌4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3年12月8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支付借款利息至2014年6月8日,自2014年6月9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逾期利息至判决限定的还款之日止)

二、被告张建华对本判决第一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承担责任后,就其承担的份额向被告王国胜追偿。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00元,由被告王国胜、被告张建华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程昆松

代理审判员  王伴伴

人民陪审员  张明鸽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孙雯胜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