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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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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雪冬诉杨阳、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2-27
摘要:洛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洛开民初字第172号 原告陈雪冬,女,住洛阳高新区。 法定代理人张琳,女,系原告母亲。 委托代理人王明伟,河南洛神律师事务所律师(洛阳市法律援助中心指派)。一般代理。 被告杨阳,男,住洛阳高

洛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洛开民初字第172号

原告陈雪冬,女,住洛阳高新区。

法定代理人张琳,女,系原告母亲。

委托代理人王明伟,河南洛神律师事务所律师(洛阳市法律援助中心指派)。一般代理。

被告杨阳,男,住洛阳高新区。

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公司,住所洛阳市西工区。

代表人孙留彬,经理。

委托代理人娄本尚,该公司员工。特别授权。

原告陈雪冬诉被告杨阳、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雪冬法定代理人张琳、委托代理人王明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阳、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起诉称,2014年12月23日13时20分,被告杨阳驾驶冯延亮所有的豫C58D06号小客车,沿河洛路由北向东转弯时将陈雪冬撞伤,原告随即被120急救车送到解放军五三四医院重症监护室抢救治疗。经诊断,原告的伤情为脑震荡、头皮挫伤、头皮血肿。2015年1月5日,洛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杨阳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不承担责任。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共同赔偿原告医疗费、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交通费及精神损失费等各项损失16261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共同承担。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第一组证据: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证明肇事司机杨阳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不负事故责任。第二组证据:交强险保单1份、第三者责任险保单1份;证明肇事车辆在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第三组证据:534医院门诊病历1张、急诊科证明1份、门诊发票6张;证明事故发生后原告门诊治疗4天,需1人陪护,门诊花费1195.5元。第四组证据:534医院住院病历15张、住院费发票1张、费用清单1张、出院证1张、陪护证1张、诊断证明1份、外二科证明1份;证明事故造成原告脑震荡、头皮挫伤、头皮血肿,住院11天,住院期间陪护1人,住院花医疗费2322元,住院期间使用一次性物品费用和陪护床费用共计90元。第五组证据:病历复印费票据1张、外购药发票1张;证明复印病历花费7.5元,外购药花费168元。

被告杨阳、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未进行答辩,亦未提交证据材料。

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23日13时20分,被告杨阳驾驶冯延亮所有的豫C58D06号小客车,沿河洛路由北向东转弯时将陈雪冬撞伤。当日原告被120急救车送到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五三四医院急诊科留观4天,后转住院治疗。经诊断,原告的伤情为脑震荡、头皮挫伤、头皮血肿。2015年1月5日原告出院,原告在该院治疗14天,住院医疗费用为2322.03元,门诊医疗费用为1195.5元,医院陪护证证明住院期间陪护为1人。原告外购医药168元、支付一次性物品费用及陪护床费90元。2015年1月5日,洛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杨阳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已申请撤回对杨子强、冯延亮的起诉。

被告杨阳驾驶冯延亮所有的豫C58D06号小客车在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和10万元第三者责任险及不计免赔率特约险。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本案事故发生于保险期间。

本院认为,侵害公民身体健康及财产的,应当依法承担侵权责任,被侵权人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赔偿责任。洛阳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事故处理大队认定被告杨阳承担事故全部责任。被告杨阳驾驶的豫C58D06号小客车,在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和10万元第三者责任险及不计免赔率特约险,本案事故发生于保险期间。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应先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限额的部分在第三者责任险的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仍有不足的部分,由被告杨阳承担赔偿责任。关于原告主张的医疗费,结合原告治疗情况,核定为3517.53元,外购药、一次性物品费用及陪护床费由于没有提供充分证据,不予认定;关于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原告共住院14天,住院伙食补助费应为420元(30元/天×14天=420元),营养费应为140元(10元/天×14天=140元);关于原告主张的护理费,原告住院14天需1人陪护,护理费应为1113.9元(29041元/年÷365天×14天×1人=1113.9元);关于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交通费,本院酌定为200元。

综上,原告主张的因本次交通事故损失为5391.43元,即医疗费3517.5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20元、营养费140元、护理费1113.9元、交通费200元。根据法律规定,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支付原告医疗费、伙食补助费、营养费4077.53元,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支付原告护理费、交通费1313.9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经合议庭评议,判决如下:

一、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支付陈雪冬原告医疗费、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计4077.53元;

二、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支付原告陈雪冬护理费、交通费共计1313.9元;。

三、上述款项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四、驳回原告陈雪冬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500元,由被告杨阳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正本及副本一式七份,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小平

人民陪审员  王艺博

人民陪审员  张识博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张 晓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