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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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洛阳北方玻璃技术股份有限公司诉牡丹江富都太阳能光伏玻璃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2-27
摘要:洛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洛开民初字第411号 原告洛阳北方玻璃技术股份有限公司,住所洛阳高新区。 法定代表人高学明,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蔡一兵、温聪聪,上海市君志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牡丹江富都太阳能光伏

洛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洛开民初字第411号

原告洛阳北方玻璃技术股份有限公司,住所洛阳高新区。

法定代表人高学明,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蔡一兵、温聪聪,上海市君志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牡丹江富都太阳能光伏玻璃有限公司,住所黑龙江省牡丹江市。

法定代表人徐丹红,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付国峰,男,住黑龙江省牡丹江市。系该公司总经理。特别授权。

原告洛阳北方玻璃技术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牡丹江富都太阳能光伏玻璃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小平独任审判,于2015年8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温聪聪,被告法定代表人徐丹红及委托代理人付国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1年1月,双方签订了一份定作合同。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制作一套SC-1G42II型钢化炉机组,设备总价款200万元;付款方式为:合同签订后5日内甲方支付定金40万元,其中5万元于签订合同当日支付,合同生效后60天内甲方再支付设备进度款40万元,合同交付时间到期前7天甲方再支付设备提货款110万元,设备交付使用后360天内甲方再支付设备货款10万元;收到合同定金后140天内交货,如果甲方延期付款,乙方交付期顺延。双方还约定了质量标准及违约责任等条款。合同签订后,被告于2011年1月14日支付定金5万元,于2011年1月24日支付定金35万元,于2011年3月11日支付40万元,于2011年5月1日支付110万元。原告于2011年6月15日将设备安装完毕,调试合格,交付被告使用。被告应当于2012年6月10日之前支付10万元设备款,经原告多次催促,至今未付,现已逾期34个月。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1、被告立即支付设备款10万元;2、被告支付违约金10万元(合同额5%);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财产保全费。

被告辩称,2011年1月,原告与被告签订一份定作合同,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制作一套SC-1G42II型钢化炉机组,技术合同约定钢化玻璃加工厚度为:平2.85mm-15mm。而原告为被告交付的设备,只能加工钢化玻璃厚度为平2.85mm-8mm,原告没有按照合同约定制作设备,属于违约在先。双方约定的360天内再支付的设备款10万元属于设备质保金,原告所交付质量不合格的设备,被告多次联系原告都不予处理,被告理应不支付10万元质保金。同时该设备一直处于不能使用状态。故应当驳回原告不合法的诉讼,原告退还被告已付设备款,赔偿被告损失。

原告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设备定作合同书;证明原告与被告建立承揽合同关系,原告为被告制作钢化炉机组,价款200万元。2、安装进度表;证明设备于2011年6月15日安装完毕。3、设备安装验收表;证明设备合格。4、设备物资移交清单;证明设备物资交付被告使用,开始售后服务。5、催款通知书;证明原告催促被告支付欠款。

被告质证意见: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

被告就其辩称提交如下证据:1、钢化机组合同书一份;证明设备钢化玻璃加工厚度可以加工为2.85mm-15mm。2、升温报告、设备调试记录、设备试生产记录表、设备风机使用要求表各一份;证明2011年11月2日,设备最后调试。3、使用说明中的一页;证明设备使用说明上显示设备钢化玻璃加工厚度可以加工为2.85mm-15mm。

原告质证意见:证据1没有异议;证据2、3证据均是复印件,对真实性有异议,不予质证。

经审理查明,2011年1月10日,原告洛阳北方玻璃技术股份有限公司(乙方)与被告牡丹江富都太阳能光伏玻璃有限公司(甲方)签订了一份定作合同。合同约定:1、原告为被告制作一套SC-1G42II型钢化炉机组,玻璃加工厚度为:平2.85mm-15mm,设备总价款200万元。付款方式为:合同签订后5日内被告支付定金40万元,其中5万元于签订合同当日支付,合同生效后60天内被告再支付设备进度款40万元,合同交付时间到期前7天被告再支付设备提货款110万元,设备交付使用后360天内被告再支付设备货款10万元;收到合同定金后140天内交货,如果被告延期付款,原告交付期顺延。2、质量异议条款约定:如果设备质量与合同不符,被告应当在设备调试完毕之日起30日内以书面方式向原告提出,由双方协商解决;如果双方就质量问题产生争议,则将引起争议的产品提交双方共同认可的检测机构进行检测,以该检测机构的鉴定报告为标准,根据合同约定的条款解决。被告将设备投入使用1个月,视为设备合格。3、违约责任条款约定:由于原告的责任造成延迟交货,允许宽容10天不受罚金,之后每7天按照合同总额的0.5%赔偿被告的损失,不足7天按照7天计算,但不超过总额的5%,如果延迟交货的时间超过10个星期,被告有权取消合同,原告双倍返还定金;如被告不按期付款提货,允许宽容10天不受罚金,之后每7天按照合同总额的0.5%赔偿原告的损失,不足7天按照7天计算,但不超过总额的5%,如果延迟提货的时间超过10个星期,原告有权取消合同,定金不予返还等内容。

合同签订后,被告于2011年1月14日支付定金5万元,于2011年1月24日支付定金35万元,于2011年3月11日支付40万元,于2011年5月1日支付110万元。原告将设备安装完毕后,于2011年10月28日通电设备升温,交付被告使用。被告应在设备交付使用后360天内支付的10万元设备款,至今未付。

本院认为,原告洛阳北方玻璃技术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牡丹江富都太阳能光伏玻璃有限公司签订的定作SC-1G42II型钢化炉机组合同,是双方经过平等协商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应属有效。合同约定被告应在设备交付使用后360天内支付的设备款10万元,被告至今未付。被告应及时支付原告该设备款,并应按照合同约定支付逾期付款给原告造成的损失。被告辩称,原告所交付的设备质量不合格,至今未得到解决,不应支付该设备款。因被告没有按照合同质量异议条款的约定处理质量异议,故被告的该辩称不能成立。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牡丹江富都太阳能光伏玻璃有限公司支付原告洛阳北方玻璃技术股份有限公司设备款10万元;

二、被告牡丹江富都太阳能光伏玻璃有限公司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原告洛阳北方玻璃技术股份有限公司因逾期付款造成的损失10万元;

三、以上款项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4300元,减半收取为2150元,由被告牡丹江富都太阳能光伏玻璃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正本及副本一式七份,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