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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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孙长安诉李海芳、党翠兰、孙十一、孙怡琪、孙怡琳被继承人债务清偿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2-27
摘要:洛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洛开民初字第567号 原告孙长安,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王幼平。 被告李海芳,女,汉族。 被告党翠兰,女,汉族。 被告孙十一,男,汉族。 被告孙XX,女,汉族。 法定代理人李海芳,女,汉族,系被

洛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洛开民初字第567号

原告孙长安,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王幼平。

被告李海芳,女,汉族。

被告党翠兰,女,汉族。

被告孙十一,男,汉族。

被告孙XX,女,汉族。

法定代理人李海芳,女,汉族,系被告孙XX母亲。

被告孙XX,女,汉族。

法定代理人李海芳,女,汉族,系被告孙XX母亲。

五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远景,河南坤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列原告孙长安诉被告李海芳、党翠兰、孙十一、孙XX、孙XX被继承人债务清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长安及委托代理人王幼平,五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远景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孙十一系被继承人孙庆峰之父,被告党翠兰系被继承人孙庆峰之母,被告李海芳系被继承人孙庆峰之妻,孙怡孙XX系被继承人孙庆峰之女。2011年9月4日被继承人孙庆峰向原告借款200000元,同时出具借条约定2012年3月还款,并约定每月利息为2分,借款后孙庆峰也按约定向原告支付了3个月的利息。2012年3月被继承人孙庆峰去世,原告多次向被告要求偿还借款,各被告一直应允还款,但却迟迟没有还款的行为。现状诉请求:1、被告李海芳偿还夫妻共同债务200000元及利息(自2011年12月4日起按每月百分之贰计算至本息付清之日止);2、各被告对上述借款及利息在继承遗产范围内承担还款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五被告共同辩称,1、原告诉求债务系孙庆峰生前债务,李海芳并不知情,直到原告在孙庆峰去世后向被告李海芳索要,李海芳才知道,但并不能确定孙庆峰生前该笔个人债务是否属实。2、即使该笔借款确系孙庆峰生前所借,也属于孙庆峰的个人债务,该借款被告李海芳既不知情,也未用于家庭支出,依据婚姻法的相关规定,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不应由李海芳承担。3、原告要求被告作为继承人在继承遗产的范围内承担偿还责任没有事实依据,本案的被告虽是孙庆峰的合法继承人,但均没有继承孙庆峰的任何遗产,依据继承法的相关规定,不应承担任何还款责任。

原告针对诉称提交如下证据:1、借条一份,证明孙庆峰向原告借款的事实。2、2014年8月24日录音,证明方向(1)被告李海芳对借款是清楚知道的;(2)孙庆峰死亡后,原告和被告之间一直在协商还款的事情;(3)被告李海芳一直都承诺还款;(4)被告李海芳承认这笔借款是有利息且已经还了部分利息。3、2014年8月23日录音,证明方向(1)孙十一和李海芳知道借款的事实;(2)原告和被告李海芳,孙十一,在孙庆峰去世后,多次协商还款的事情;(3)被告明确自己要承担还款的义务;(4)证实了借款用于家里建厂房。4、孙旗屯村租用土地合同复印件一份,证明孙庆峰财产情况。5、孙旗屯社区居民委员会情况说明一份,证明孙庆峰财产情况。

五被告针对辩称均未提交证据。

五被告对原告提交证据共同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1,孙庆峰已经离世,真实性无法确定,且应提交相应的转款证明加以证实。对证据2,2014年8月24日的录音真实性没有异议,但不能证明孙庆峰的20万元借款用于家庭消费或支出;被告李海芳明确表示对于原告与孙庆峰的利息约定不清楚,不能证实原告诉求利息的标准。对证据3,2014年8月23日录音真实性没有异议,(1)即便是被告孙十一知道孙庆峰该笔借款,也不能以此证明借款属于夫妻的共同债务,应当由被告李海芳个人承担;(2)该笔借款是否投资于厂房建设,应当由相关的书面证据予以印证,只有被告的口述,而非建设厂房的当事人,不能以此证明借款用于厂房建设;(3)继承人是否应当偿还被继承人生前的债务,应当以继承法的规定履行,该录音证据证实了继承人并没有继承被继承人的任何遗产,因此也不应承担任何债务。对原告证据4、证据5,认为原告在举证期限届满后提交的证据依法不能作为证据使用,租地合同和本案没有关联性,孙旗屯社区居民委员会情况说明不具有法律效力。

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质证及诉辩意见,对本案的事实确认如下:2011年9月4日,孙庆峰(男,汉族,1977年4月17日出生,身份证号410311197704176033,2012年1月14日因病死亡)向原告借款20万元,约定还款期限为2012年3月份期间,孙庆峰向原告出具借条,后原告以现金形式将钱借出。关于借款利息,借条上并未注明利息,原告自述双方约定为月息2%,原告诉状中称孙庆峰共支付过3个月利息。被告李海芳对于该借款存在利息及孙庆峰支付过利息无异议,但称不清楚约定的利率是多少。2012年1月14日孙庆峰因病死亡。孙庆峰所借原告借款及2011年12月4日之后利息至今没有偿还。被告李海芳系孙庆峰之妻,孙XX、孙XX系孙庆峰之女,党翠兰系孙庆峰之母,孙十一自述其为孙庆峰之父,被告李海芳、孙XX、孙XX、党翠兰对被告孙十一与孙庆峰之间的父子关系均无异议。被告李海芳、孙XX、孙XX、党翠兰、孙十一系孙庆峰遗产第一顺序继承人。

本院认为,原告孙长安与孙庆峰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照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本案中,被告李海芳对于该借款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无异议,也愿意承担还款责任,故该借款应作为夫妻共同债务处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六条规定,“夫或妻一方死亡的,生存一方应当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主张被告李海芳偿还该20万元借款,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借款利息,原告与被告李海芳就约定利率发生争议,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八条之规定,“借贷双方对约定利率发生争议,又不能证明的,可参照本意见第6条规定计息”。原告主张每月2%的利息违反相关法律规定,依法应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二倍计算利息,原告主张自2011年12月4日起计算利息至实际付清之日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继承遗产应当清偿被继承人……债务,……清偿债务以他的遗产实际价值为限……。”的规定,被告李海芳、孙XX、孙XX、党翠兰、孙十一虽系孙庆峰遗产第一顺序继承人,但现原告证据未能证明孙庆峰遗产情况及五被告继承遗产情况,故原告要求被告李海芳、孙XX、孙XX、党翠兰、孙十一在继承遗产范围内对20万元借款及利息承担清偿责任,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第三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第八条之规定,经合议庭评议,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海芳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清偿原告孙长安20万元借款及该款自2011年12月4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的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二倍计算);

二、驳回原告孙长安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4300元,由原告孙长安承担100元,被告李海芳承担4200元,被告孙XX、孙XX、党翠兰、孙十一不承担本案受理费。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瑞丽

人民陪审员  张识博

人民陪审员  席 蕾

二〇一五年九月七日

书 记 员  苏 婷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