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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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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利娟诉李灵华债务转移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2-27
摘要:洛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洛开民初字第675号 原告杨利娟,女,汉族。 被告李灵华,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卫霞。 上列原告杨利娟诉被告李灵华债务转移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利娟

洛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洛开民初字第675号

原告杨利娟,女,汉族。

被告李灵华,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卫霞。

上列原告杨利娟诉被告李灵华债务转移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利娟,被告李灵华委托代理人卫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1月14日,经原告同意,原告的债务人李孝正将其欠原告的23.6875万元的债务转移给被告,并约定2014年6月30日前归还。原、被告于2014年1月17日签订协议,签订协议前原、被告约定只要被告能按时还款原告愿意放弃3万元债权。至今被告只归还原告2万元,余款未能按时还款。现状诉请求:1、被告李灵华立即支付原告21.6875万元及自2014年7月1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的利息(自2014年7月1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针对诉称提交如下证据:1、协议书一份,证明被告承诺于2014年6月30前还款的事实。2、协议书一份,证明被告还款的实际数额为2万元,并非被告所述的5万元。

被告辩称,1、原告诉讼部分事实不存在,被告实际只欠原告18.6875万元;2、协议书中并没有实际约定利息,原告该项主张没有依据。

被告针对辩称提交如下证据:1、收据2份,证明原告收到还款5万元的事实;2、协议书一份,证明双方没有约定利息;3、网上银行电子回单一份,证明还款情况。

被告对原告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原告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方向有异议,欠款数额并非原告所述,双方也并无约定利息。对证据2真实性有异议,被告不清楚此事。

原告对被告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1真实性有异议,虽然是原告签的字,但是被告实际只给了原告2万元;对证据2协议书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3真实性无异议。

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质证及诉辩意见,对本案的事实确认如下:2014年1月16日,河南允升投资担保有限公司向被告出具一份债权转移通知书,载明“根据2014年1月14日协议,你欠我方51.65万元借款本金现转让给杨利娟(身份证号410322197102158320)由杨利娟持本通知书和身份证与你签订还款协议,你可直接付给杨利娟贰拾叁万陆仟捌佰柒拾伍元整。我们之间债权债务关系消灭”。

2014年1月17日,原告(乙方)、被告(甲方)、签订《协议书》一份,约定“甲、乙双方就乙方所持债权转移通知书、欠款、还款一事达成以下协议并共同遵守:一、甲方同意于2014年6月30日前支付杨利娟欠款贰拾叁万陆仟捌佰柒拾伍元。二、双方同意支付欠款,不计任何利息。乙方收到甲方还款后,双方债权债务关系消除,无其他纠纷。”同日原告向被告出具收据一份,显示“今收到李灵华叁万元余贰拾万陆仟捌佰柒拾伍元,收款单位为杨利娟”。2014年9月18日,原告又向被告出具收据一份,显示“今收到河南金建建设有限公司洛阳分公司还款叁万元,收款人为杨利娟,下方备注以银行转账为准”。2014年9月22日,从河南金建建设有限公司洛阳分公司1705420819100000693账户向原告6222081705001588482账户转账2万元。原告认可该2万元系被告通过河南金建建设有限公司账户向其还款。

本案争议焦点为被告实际欠款金额为多少,被告以其提交的原告签字的两份收据及1张网上银行电子回单证明已归还原告5万元,仍欠原告18.6875万元。原告称2014年1月17日其向被告出具收据上确系自己签名,但收据上载明的3万元钱并未实际收到,是被告要求自己先打收条之后再向其付款,被告实际还款仅为2万元,欠款数额为21.6875万元。被告辩称该2014年1月17日收据上显示的3万元钱已以现金形式当场支付给原告。

本院认为,原、被告所签订的《协议书》,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成立有效。关于欠款数额,2014年1月17日原告向被告出具的收据已明确载明收到李灵华3万元余20.6875万元,原告虽称该3万元被告并未实际支付但并未提供有效证据予以证明,依法本院对于被告提交的2014年1月17日收据予以认可,根据本案证据情况认定被告已归还原告5万元,仍应支付原告18.6875万元。关于原告主张的利息系逾期付款违约金,原、被告虽在《协议书》中约定不计任何利息,但被告未按照约定期限还款依法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故原告主张自2014年7月1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至实际还款之日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经合议庭评议,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灵华在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偿还原告杨利娟欠款18.6875万元并支付原告杨利娟逾期还款利息(以18.6875万元为基数,自2014年7月1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

二、驳回原告杨利娟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加倍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4553元,由原告杨利娟承担637元,由被告李灵华承担391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瑞丽

人民陪审员  席 蕾

人民陪审员  张识博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张团根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