洛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洛开民初字第495号 法定代表人宋雪彦,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王海震、赵娇,河南翰法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王宝同,男,1974年5月14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汝州市。 原告洛阳亨盛密封件有限公司诉被告王宝同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王海震、被告王宝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于2014年年底因个人原因向原告提出辞职,并且本人声明处载明:“从即日起与公司无任何关系,经济与民事”。此离职申请可证明王宝同自愿离职,离职时原告公司已付清所有工资,不存在欠付。被告声明离职后与公司无任何经济、民事关系,又在离职后到洛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仲裁委)申请仲裁无法律依据,且被告在仲裁委开庭时故意隐瞒证据,导致仲裁委作出不公正的裁决。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原告不向被告出具劳动关系证明及支付任何费用;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答辩称:被告于2014年7月下旬在网上看到原告招聘车工,遂于7月28日前往应聘,原告让被告填写应聘表,并告知被告是计件工资,车工平均工资都在3000元以上,每月15日发工资,星期天不休息,有事请假,开食堂后中午管一顿饭,上班后各项保险都交。被告于次日正式上班。但是到8月15日,原告告知发上月的工资,到9月15日时又说没钱要到月底。月底时原告给被告发了7月份工资300元,后来工资都是2000多元,与当初所说的相差甚远,也没有给被告交保险,中午也未管饭。被告于2014年12月8日离开公司,当时公司尚欠被告10、11、12三个月工资。被告走后多次催要工资,直至2015年2月9日,原告让被告填写一张离职表,必须在表上写“从即日起与公司无任何关系”,并且说走的人都要这样写。后来被告问贾永刚厂长,厂长说工资发不发完都要这样写,不写不发工资,为要回被告劳动所得,被逼无奈被告在上面签名。后来被告忽然想到这是一个陷阱,而且被告办公室的人说没钱,只给被告一个多月的工资,剩下的直到过完春节也未给。被告遂申请劳动仲裁。 原告就其诉称提交如下证据,1、2月9日的离职登记表,证明原、被告无任何法律关系,工资已支付完毕,被告已经放弃劳动法赋予的相关权利;2、2015年2月11日被告打的收条,证明原告已付被告2014年10月份的工资1741元。 被告对原告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但是先签订离职表后拿到工资的,并且原告说是不按照公司要求签,不发工资。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收条上只有10月份工资,不包含另外几个月工资。 被告就其答辩提交工资清单一份,证明被告8月份工资2600元,9月份工资2740元,10月份工资2860元,11月份工资2640元,12月份工资770元。2014年10月1日至2014年10月31日的工资1100元,2014年12月1日至2014年12月7日的工资770元,共计1870元。 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29日,被告到原告处从事车床加工工作。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原告亦未给被告交纳社会保险。2014年12月7日,被告离职。 被告自2014年8月至2014年12月的工资清单为:8月份2600元,9月份2740元,10月份2860元,11月份2640元,12月份770元。其中原告已支付被告8月、9月和11月工资,10月份支付1741元,欠付1119元,12月工资770元未发,共欠付原告1889元。 被告2015年3月25日向仲裁委申请仲裁,请求裁定:1、原告支付被告2014年10月1日至2014年10月31日的工资1100元,2014年12月1日至2014年12月7日的工资770元,共计1870元;2、原告支付被告应交而未交社会保险费3035.2元;3、原告支付被告2014年7月29日至2014年12月7日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11910元;4、原告出具解除劳动关系的书面证明。仲裁委于2015年4月29日出具高新劳仲案字(2015)第36号仲裁裁决书,裁决如下:1、原告支付被告工资1870元;2、原告支付被告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9340元;3、原告给被告出具解除劳动合同证明;4、其它请求不予支持。 本院认为,被告通过应聘到原告处工作,自原告用工之日起,原、被告之间成立劳动关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以下简称劳动合同法)第五十条的规定,工资应当以货币形式支付给劳动者本人,不得克扣或者无故拖欠劳动者的工资。被告拖欠原告10月和12月未付工资共计1889元,原告仅主张1870元,系自行处分权利,合法有据,应予支持。根据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的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被告于2014年7月29日入职,2014年12月7日离职,期间原告均未与被告订立书面劳动合同,原告应支付被告2014年9月至2014年12月7日的双倍工资为12420元(2740+2860+2640×2-1741+770×2),原告仅主张11910元,系权利的合法处分,应予支持。 关于原告提出的被告已在离职表上写有“从即日起与公司无任何关系,经济与民事”,系自愿离职,且离职时原告已付清被告所有工资,原告放弃起诉权利等主张,本院认为,“从即日起与公司无任何关系,经济与民事”这句话意思并不清楚,从中并不能必然得出原告放弃劳动合同法赋予的相关权利这一结论。在仲裁开庭及本院开庭时,原告均未提交考勤表和工资清单,致使本案无法通过直接证据证明被告工资的发放情况,且原告相对于被告处于优势地位,故被告辩称的为得到部分工资而签字的可能性更大,本院据此认定被告的签字并非其真实意思表示。因此对原告的该主张,本院不予认可。 至于被告主张原告支付应交而未交社会保险费,根据相关法律规定,不属于人民法院审理范围,本院不作处理。 依据劳动合同法第五十条第一款的规定,用人单位应当在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时出具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证明。被告主张原告出具解除劳动合同证明,予以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五十条、第八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经合议庭评议,判决如下: 一、原告洛阳亨盛密封件有限公司应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被告王宝同支付工资1870元。 二、原告洛阳亨盛密封件有限公司应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被告王宝同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11910元。 三、原告洛阳亨盛密封件有限公司应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王宝同出具解除劳动合同证明。 四、驳回被告王宝同的其他请求。 五、驳回原告洛阳亨盛密封件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0元,由原告洛阳亨盛密封件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八份,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董体乾 人民陪审员 王艺博 人民陪审员 张识博 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张 晓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