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 事 裁 定 书 (2014)洛开民初字第340号 法定代表人:高学明,职务: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蔡一兵,河南荣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温聪聪,河南荣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何明,男,汉族。 法定代表人何明。 法定代表人:张爱霞,董事长。 原告洛阳北方玻璃技术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山东恒毅实业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进行了审理,案件审理过程中,因三被告信息不准确,无法送达,原告申请中止本案诉讼。2014年12月21日本院裁定本案中止诉讼,2015年6月4日,本案恢复审理,同日,原告撤回对被告何明、被告山东龙晨商贸有限公司的起诉。 原告洛阳北方玻璃技术股份有限公司诉称:2011年3月4日原告与案外人何明签订了一份定作合同,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何明制作一套NC-1B50型钢化炉机组。设备总价款155万元,付款方式为:合同签订后3日内甲方支付定金20万元,合同生效后30天内甲方再支付设备进度款20万元,合同交付时间到期前7天甲方再支付设备提货款100万元,设备交货后360天内甲方再支付设备尾款15万元。设备与收到合同定金后60天内交货,如果甲方逾期付款,乙方交货期顺延。双方还约定了质量标准及违约责任等条款。合同签订后,被告于2011年3月7日支付定金20万元,于2011年4月30日支付120万元。原告于2011年5月19日将设备运抵被告山东龙晨商贸有限公司,2011年7月3日设备通电升温,交付被告使用。被告应于2012年6月28日之前支付的15万元设备款,随原告曾多次催促,至今未付,现已逾期24个月。原告认为,原告与被告所签设备定作合同依法成立,具有法律约束力,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支付设备款15万元;2、判令被告支付违约金77500元(合同总额×5%);3、判令被告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 本院认为:原告起诉被告山东恒毅实业有限公司的送达地址不准确,原告可在明确被告地址后另诉,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之规定,经合议庭评议,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洛阳北方玻璃技术股份有限公司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正本及副本六份,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史建榕 代审 判员 韩 明 人民陪审员 刘玲玲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来亚娣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