洛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洛开民初字第675号 原告任龙,男,住遂平县文城乡。 委托代理人吕富平,河南润合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习乐乐,男,住渑池县天池镇。 被告范玲玲,女,住义马市。 原告任龙诉被告习乐乐、范玲玲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6日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原告任龙及委托代理人吕富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习乐乐、范玲玲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11月20日,被告习乐乐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0万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借款借据一份。借款借据载明:借款金额100万元,借款期限120天,月息3分,逾期按照每天5%支付违约金以及违约产生的交通、诉讼、利息以及一切所有费用等。因被告习乐乐没有按照约定归还借款,2015年3月30日、2015年5月26日,被告习乐乐、习三乐、渑池县亿睿贸易有限公司出具《借款补充说明》。被告习乐乐承诺于2015年4月20日、2015年6月20日前归还全部借款本息。习三乐、渑池县亿睿贸易有限公司自愿以自己全部资产为习乐乐提供担保,发生纠纷在洛阳高新区解决。习乐乐、范玲玲系夫妻关系,两人均有还款义务。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习乐乐、范玲玲立即支付借款100万元,并自2014年11月20日起按照四倍银行贷款利率支付利息至本息付清为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第一组证据:1、习乐乐于2014年11月20日借条一份;2、习乐乐于2014年11月20日借款借据一份;3、习乐乐于2015年3月30日、2015年5月26日《借款补充说明》各一份;4、工商银行转账单据6张,证人潘XX、王X证言各一份。证明任龙于2014年11月20日出借给习乐乐人民币100万元整,借款期限120天,月息3分。第二组证据:1、义马市公安局泰山路派出所关于范玲玲的身份证明;2、习乐乐在送达回证上的备注。证明习乐乐与范玲玲系夫妻关系,借款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习乐乐、范玲玲负有共同还款义务。 被告习乐乐、范玲玲未答辩,也未提交证据材料。 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20日,被告习乐乐向原告任龙借款人民币100万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借款借据各一份。借款借据载明:1、借款金额100万元,借款期限120天,月息3分;2、逾期还款按照每天5%支付违约金以及违约产生的交通、诉讼、利息以及一切所有费用等;3、发生纠纷,纠纷解决地在洛阳高新区。借据签订当日,原告任龙被告习乐乐支付借款人民币100万元。借款到期后,被告习乐乐未支付借款本息,习三乐、渑池县亿睿贸易有限公司为被告习乐乐该借款提供担保。至今,被告习乐乐未支付原告借款本金及利息,习三乐、渑池县亿睿贸易有限公司亦未履行保证责任。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已申请撤回对习三乐、渑池县亿睿贸易有限公司的起诉。 另查明,被告习乐乐、范玲玲系夫妻关系,原告任龙与被告习乐乐的借款发生在被告习乐乐、范玲玲夫妻关系存续期间。 本院认为,被告习乐乐向原告任龙出具的借款借据,约定的利息和违约金合计超出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的过高部分无效。被告习乐乐应支付原告借款本金,并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计算支付利息。原告任龙与被告习乐乐的借款发生在被告习乐乐、范玲玲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该债务系被告习乐乐、范玲玲夫妻共同债务,故被告习乐乐、范玲玲应以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家庭财产承担清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经合议庭评议,判决如下: 一、被告习乐乐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00万元及利息(以借款本金100万元,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计算,自2014年11月20日起计算至付清之日止); 二、被告范玲玲以与被告习乐乐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家庭财产对上述款项承担共同清偿责任。 三、上述款项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700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12000元,由被告习乐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正本及副本一式七份,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小平 人民陪审员 王艺博 人民陪审员 张识博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张 晓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