洛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洛开民初字第475号 被告牛某某,男,汉族。 原告刘某某诉被告牛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牛某某经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1993年3月15日登记结婚,婚后夫妻感情一般。由于双方性格不合,于2010年5月4日离婚,为了两个孩子的健康成长,原、被告于2011年5月10日复婚。复婚后被告对原告冷漠无情和无动于衷,双方经常发生激烈争吵,被告还经常殴打原告,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原告去年已提起过离婚,经法院调解撤诉,但双方现感情完全破裂,没有任何和好可能。现诉至法院,请求:1、请求法院判决准予原告与被告离婚;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不同意离婚。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一、双方结婚证,证明原被告双方的婚姻关系;二、户口本,证明家庭关系;三、协议书,证明夫妻共同财产经双方协商,归我们的儿子所有;四、2014洛开民初字第508号民事裁定书一份,证明2014年已经向法院起诉过,现在已经是第二次起诉;五、后五龙沟村委会证明一份,证明我们一直在后五龙沟村居住。 被告未向法庭提交相关证据。 被告对原告出示的证据1、2、4、5无异议,对证据3有异议,认为协议无效。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1993年3月15日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两个孩子(现已成年)。由于双方性格不合,原、被告于2010年5月4日离婚,2011年5月10日双方复婚。复婚后原、被告仍然经常发生矛盾。2013年11月28日,原、被告就夫妻共同财产问题达成“协议”。2014年,原告再次诉至我院,后经法院调解,原告撤回起诉。原告撤诉后,双方就离婚一事多次协商未果。现原告认为夫妻感情已经破裂,坚决要求离婚,请求法院判决。关于夫妻共同财产问题,明确表示不要求分割夫妻共同财产。 本院认为,婚姻关系的存续,应当以夫妻感情为基础,原、被告虽然结婚时间较长,但因婚后缺乏沟通,造成矛盾较深。原告在2014年曾提出离婚,撤诉后双方也未能珍惜婚姻关系,现原告再次通过诉讼要求离婚,可见双方已无和好可能,可以认定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原告离婚的诉求,本院予以准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经合议庭评议,判决如下: 准予原告刘某某和被告牛某某离婚。 本案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六份,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史建榕 代审判员 张 衡 代审判员 韩 明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五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