洛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洛开民初字第598号 法定代表人李安生,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宏菲,河南鼎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法定代表人单颂曦,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张彦立、付景新,河南中冶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列原告天津港保税区大东海天桥实业有限公司诉被告洛阳顺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本院审判员马杰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王宏菲,被告的委托代理人付景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2年4月6日,原告和河南鼎水立方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鼎水立方公司)签订了顺驰城20号楼3层样板间的地板供货及安装合同。施工结束后,原告一直没有收到地板款75399元。2014年7月21日,原告和鼎水立方公司协商,经被告的工程部及领导同意,鼎水立方公司为原告办理了付款委托书,委托被告从鼎水立方公司在洛阳世府名邸三期3号楼入户大堂精装修工程款中为原告支付地板款75399元。委托手续办好后,被告以种种理由拒绝付款,故状诉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75399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一、依法当事人约定由第三人向债权人履行债务的,第三人不履行债务或者履行的债务不符合约定,债务人应当向债权人承担违约责任。鼎水立方公司与原告约定由被告直接付款,在被告拒绝的情况下,应当由鼎水立方公司承担违约责任。二、原被告之间并没有合同关系,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原则,原告只能向与其有合同关系的鼎水立方公司主张债权,而不能向被告主张债权。三、鼎水立方负责施工的工程存在许多需要保修的问题,但其没有履行保修义务。被告委托他人代为维修,所支付的维修费已经远远超出了剩余的工程款,鼎水立方公司在被告处已经不存在到期的债权,被告有权拒绝接受委托付款的请求。四、按照税法的规定,鼎水立方公司获得的工程款应当依法纳税,原告从鼎水立方公司获得的工程款也应依法纳税。如果被告直接向原告付款,则涉嫌偷税漏税。综上,应当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鼎水立方公司为履行和被告签订的顺驰城样板间装修合同,于2012年4月6日和原告签订了一份供货合同,由原告向其供应一批实木复合地板和踢脚线,并负责安装。2012年5月3日,鼎水立方公司和原告在竣工确认函中确认工程总价款为79367.05元。2013年3月11日,鼎水立方公司出具一份授权委托书,授权被告从应付给自己的顺驰城样板间装修工程款中支付上述地板款。2014年3月27日,原告函告鼎水立方公司自己至今未收到顺驰城样板间的地板款,要求鼎水立方公司直接支付该款项。2014年6月5日,鼎水立方公司向被告出具一份付款委托函,要求被告从应支付给自己的世府名邸三期3号楼入户大堂装修工程款中支出75399元给原告,以后双方在结算付款时减扣。2014年7月21日,原告给被告发出一份委托付款情况说明,要求被告支付顺驰城样板间地板款。但是,被告拒绝向原告支付地板款。后原告诉至本院。 另查明,鼎水立方公司还承揽了被告开发的世府名邸三期3号楼入户大堂精装修工程,2012年12月1日完工。2013年11月19日,被告通知鼎水立方公司办理世府名邸三期3号楼入户大堂精装修工程的结算。双方最终确认工程价款为137784.40元。 本院认为,原告和鼎水立方公司为买卖实木复合地板和踢脚线签订供货合同,双方之间形成买卖合同关系。被告并不是该买卖合同的当事人,被告和原告之间并不存合同关系。鼎水立方公司出具的授权委托书和委托付款函,不管是从名称,还是内容来看,均是授权被告从应支付给自己的工程款中予以转付,其法律性质属于第三人代为履行,而不是债务的承担。因此,被告不履行,依法仍应当由鼎水立方公司向原告承担法律责任。原告诉求被告支付地板款,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和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天津港保税区大东海天桥实业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本案诉讼费1685元,减半收取842.50元,由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