洛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洛开民初字第92号 原告李要彬,男。 被告吕守敬,男。 委托代理人吕豪奇,男。 被告邵传胜,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董生华。 被告邵XX,男,汉族,2012年10月25日出生,住洛阳高新区孙旗屯乡三山村九组63号北纬街门牌57号,身份证号411523200210252413。 法定代理人邵传胜,邵XX父亲。 委托代理人董生华。 被告董灵治,汉族。 委托代理人远景。 被告董XX,男,汉族。 法定代理人董灵治,董XX父亲。 委托代理人远景,河南坤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列原告李要彬、李丽丽诉被告吕守敬、邵传胜、邵XX、董灵治、董XX生命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二原告,被告吕守敬及委托代理人吕豪奇,被告邵传胜、邵XX共同委托代理人董生华,被告董灵治、董XX共同委托代理人远景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7月21日,原告儿子李家辉(13岁)正在家中吃午饭,被告邵XX叫李家辉出去玩,李家辉母亲阻止说“不去,不去,还在吃饭”,过一会儿,被告邵XX又来喊李家辉出去玩,两人就一起出去了。当天下午三点半左右,被告邵XX、董XX两人跑到原告家,告诉原告家人说他们和吕豪谦、李家辉四人一起在洛浦公园西苑桥附近玩,李家辉被吕豪谦捞到西苑桥下的深水处不见了。当时李家辉衣服都没有脱,还穿着凉鞋,吕豪谦非让我儿子下河洗澡,李家辉不肯,被吕豪谦硬捞下去了,结果人不见了。得到消息后,原告急忙赶到事发地点(四点左右),吕豪谦和李家辉早已没了踪迹,原告李丽丽遂赶紧报警,又报120,一切都已晚了。原告儿子李家辉死亡是被吕豪谦强行拉下水造成的,吕豪谦法定监护人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邵XX、董XX在造成我儿子死亡的过程中,没有及时报警,及时呼救,延误了宝贵的救援时间,对原告儿子李家辉死亡也有一定的责任,也应由其监护人承担赔偿责任。现状诉请求:被告赔偿原告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损失费等共计10万元。 被告吕守敬辩称,平常李家辉经常找我的孩子出去玩,当时他们出去玩的时候,我也是不愿意的,至于原告所说的“玩的时候是我的孩子把原告的孩子拉下水的”是没有证据的。 被告邵传胜、邵XX辩称,原告起诉要求赔偿,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应当驳回。(一)、本案应当属于典型的人身伤害赔偿,也就是所谓的侵权赔偿纠纷。作为常识,人人都知道“人身损害赔偿”适用的是过错责任原则,要根据双方的过错程度来进行责任划分。也就是说,只能是存在侵权或过错的情况下才能引发赔偿。而本案中,被告既没有侵权,也没有过错,原告起诉答辩人要求赔偿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损失费等费用,明显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能成立,依法应当驳回。(二)、根据原告诉状所述,答辩人是由于“在其儿子死亡过程中,没有及时报警、及时呼救,在两个同伴深陷河中不见的情况下,惊慌失措,延误了宝贵的救援时间,对其儿子的死亡有一定责任”,这种理由显然不能成立。一是不要说一个13岁的孩子,即便是我们成年人遇到这种情形同样会惊慌失措,难道惊慌失措也是过错,也要承担赔偿责任吗?二是一个13岁的孩子出去玩是否必然携带手机,如果没有手机,在当时的情况下如何报警?即使携带手机,13岁的孩子就必然会报警吗?三是当时的现场是什么情况,包括原告自己也不清楚,当时现场如果有很多人的情况下,遇到这种情况,不用答辩人呼救,必然会有好心人第一时间去救,甚至有人发现两个孩子下水时,都会有人制止,但如果当时现场没有人的情况下,答辩人向谁呼救,一个小孩站在没有人的现场呼救有用吗?由此可见,原告以这样的理由起诉答辩人,认为答辩人对其儿子的死亡有一定责任,于法无据、于理不通,不应得到人民法院的支持。(三)、同样根据原告的诉状所述,是邵XX和另一被告董XX二人跑到原告家里,告知了其孩子出事的消息,这就充分说明在原告孩子发生不幸这件事上,邵XX作为一个13岁的孩子,不但没有任何责任,而且还是“跑着”到原告家里,第一时间告知其消息的人,原告应当感谢才对,现在倒好,不但不感谢,反而将答辩人告上法庭,实在让人匪夷所思。虽然这件事的结果很不幸,答辩人邵传胜能够理解原告的心情,但原告起诉这种行为,明显没有道理,是滥用诉权,也是有意给法官增添诉累。综上所述,原告以人身损害赔偿起诉答辩人,明显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答辩人既没有对原告侵权,也不存在任何过错,请法院依法驳回其诉讼请求。 被告董灵治、董XX辩称,同意被告邵传胜、邵XX的代理人的答辩意见,此外补充一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及《最高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适用法律的若干解释》的相关法律规定,赔偿的前提必须是有侵权的行为存在及行为有过错,而本案中原告儿子的溺水死亡不是被告董灵治、董XX的行为造成的,其死亡行为的发生与我们没有任何的关系。正如原告在诉状中说的董XX在看到事发经过时惊慌失措这是一个13岁的孩子在看到这种事情应有的反应,不具有成年人应有的认知能力不能因为13岁孩子的正常的表现而认为对原告的儿子的死亡有任何的过错,因此原告在我们没有任何侵权的行为的前提下请求我们进行赔偿,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起诉。 原告针对诉称提交如下证据:证据一出警证明,证明李家辉出事的时候警察的出警情况;证据二院前的急救记录,证明经120的急救李家辉已经死亡;证据三户口注销情况,证明李家辉的户口已经注销;证据四火化证明,证明李家辉已经死亡的事实;证据五照片2张,证明李家辉出事的地点的现场情况。 五被告针对辩称均未提交证据。 经原告申请,我院调取洛阳市公安局高新分局创业路派出所出具的邵XX、董XX二人的询问笔录,洛阳市公安局高新分局刑侦队(高新派出所案件侦办大队)出具的现场刑事勘察记录。 被告邵传胜、邵XX对原告及我院调取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原告提交的五组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这不能证明李家辉的死亡与被告有直接的因果关系;对法院调取的询问笔录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从邵XX在派出所的询问笔录可以看出与原告的诉状是不符的,从中不能看出李家辉的死亡与被告有直接的因果关系。 被告董灵治、董XX对原告及我院调取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于原告提交的五组证据及原告向法院申请调取的两组证据的质证意见均同被告邵传胜、邵XX的质证意见。补充一点,从笔录中可以看出该事件的发生与被告董XX之间没有任何的因果关系,在笔录中可以看出被告不但进行了呼救而且找到了大人进行了救援,之后才向原告告知了情况,在这种情况下两个未成年人已经尽到了自己应尽的义务,不存在原告所讲的呼救不及时的情况。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