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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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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虹诉河南太圣置业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2-27
摘要:洛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洛开民初字第678号 原告李虹,女,住洛阳市涧西区。 委托代理人谢振国,男,系原告配偶。特别授权。 被告河南太圣置业有限公司,住所洛阳市西工区。 法定代表人张来正,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焦江波

洛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洛开民初字第678号

原告李虹,女,住洛阳市涧西区。

委托代理人谢振国,男,系原告配偶。特别授权。

被告河南太置业有限公司,住所洛阳市西工区。

法定代表人张来正,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焦江波、闫夏育,河南广文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原告李虹诉被告河南太置业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谢振国,被告委托代理人闫夏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于2013年10月13日签订了一份《太圣·正泓国际安置特权房源认定协议书》,约定原告购买被告开发的位于洛阳高新区河洛路三山路交汇处东30米市检察院对面太圣正泓国际二单元二十层01房期房一套,面积为105.23平方米,单价为每平方米5350元,总价款562981元。立约定金20000元。2014年10月1日原告又与被告签订了一份《太圣·正弘国际车位内部定购协议书》,原告购买上述楼盘车位一个,价款80000元。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分别于2013年10月20日、10月13日、12月21日、2014年8月30日、10月2日向被告交付定、购房款及位款共计642981元。原告交款后才得知,被告是在未取得房屋预售许可证的情况下,与原告签订房屋买卖合同违返国家法律规定。现状诉请求:1、依法确认原、被告双方2013年10月13日签订的《太圣·正泓国际安置特权房源认定协议书》及2014年10月1日签订的《太圣·正弘国际车位内部定购协议书》为无效协议;2、依法判令被告返还原告已交付的购房款(含定金及车位款)642981元,并支付利息(利息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以642981元为基数自2013年10月20日计算至实际付清房款之日止);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针对诉称提交如下证据:1、《太圣·正弘国际安置特权房源认定书》及《太圣·正弘国际车位内部定购协议书》各1份;2、收据5份。以上证据证明被告与原告签订的两份协议书均是在未取得房屋预售许可证的情况下签订的,属于无效合同。原告向被告交纳的642981元购房款应当予以退还,并支付利息。

被告对原告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该两份协议合法有效,协议性质为预约合同。

被告辩称,1、本案中原、被告所签订协议书并非商品房预售合同;2、两份协议合法有效,原告要求确认无效的请求无任何法律依据,应依法驳回。

被告针对辩称未提交证据。

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质证及诉辩意见,对本案的事实确认如下:2013年10月23日原、被告签订《太圣·正泓国际安置特权房源认定协议书》,主要载明:1、出卖人:河南太圣置业有限公司,买受人:李虹;2、认定情况,楼宇位置:高新区河洛路三山路交汇处东30米市检察院对面太圣·正泓国际,房源号:2单元20层01户,面积:105.23㎡(最终以房管局实测办证为准);3、立约定金20000元;4、房屋总价人民币562981元整,单价5350元/㎡;合同签订当日,原告向被告支付20000元定金。被告在合同上备注:“买受人需于2013年10月28日之前将交清房款562981元(含定金)”。2013年10月20日原告又向被告支付房款542981元。2013年12月21日、2014年9月30日原告分两次向被告共预交车位款20000元。2014年10月1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一份《太圣·正弘国际车位内部定购协议书》,约定原告向被告认购太圣·正弘国际车位一个,价款为80000元。2014年10月2日原告缴清剩余车位款60000元。

截止原告起诉时,被告未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太圣·正泓国际安置特权房源认定协议书》及《太圣·正弘国际车位内部定购协议书》,明确了出卖人名称、买受人名称、房屋位置、房屋面积、房屋价款、立约定金,备注内容上也显示“房款”等,被告也实际收取原告全部购房款及车位款,原、被告之间已形成房屋买卖合同关系。被告在未取得房屋预售许可证的情况下进行商品房销售,依法应承担不利后果。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的规定,被告与原告签订的《太圣·正泓国际安置特权房源认定协议书》及《太圣·正弘国际车位内部定购协议书》应为无效。被告隐瞒其未取得房屋预售许可证的情况与原告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依法应赔偿原告因此所遭受的损失。原告主张被告返还642981元购房款(含车位款)的主张本院依法应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利息,由于原告至2013年10月20日将562981元房款支付完毕,故依法本院以562981元为基数,自2013年10月21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利息损失。同时被告还应于原告交清车位款第二日起即2014年10月3日起向原告赔偿利息损失。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五条,《城市商品房预售管理办法》第五条、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经合议庭评议,判决如下:

一、原告李虹与被告河南太圣置业有限公司于2013年10月13日所签订的《太圣·正泓国际安置特权房源认定协议书》无效;

二、原告李虹与被告河南太圣置业有限公司于2014年10月1日所签订的《太圣·正弘国际车位内部定购协议书》无效;

三、被告河南太圣置业有限公司返还原告李虹购房款562981元,并赔偿原告李虹利息损失(以562981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从2013年10月21日起计算至还清购房款之日止)

四、被告河南太圣置业有限公司返还原告李虹车位款80000元,并赔偿原告李虹利息损失(以800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从2014年10月3日起计算至还清车位款之日止)

五、上述给付内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六、驳回原告李虹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0230元,由被告河南太圣置业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八份,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陈 莹

人民陪审员  刘玲玲

人民陪审员  王艺博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张 晓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