洛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洛开民初字第27号 原告李楠,女,住洛阳市洛龙区。 委托代理人宫涛,男,住郑州市金水区。特别授权。 被告李文军,男,住洛阳市洛龙区。 原告李楠诉被告李文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李楠委托代理人宫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文军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楠诉称,2014年10月2日,被告李文军向原告李楠借款100万元,约定借款期限10天,利息按月息二分五支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李文军偿还原告李楠借款100万元及利息(利息自借款之日起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利率按银行贷款利率四倍计算);2、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等由被告李文军承担。 为证明其主张,原告李楠向法庭提交的证据有:1、2014年10月2日借据一份,证明借款的事实;2、2014年10月2日收款确认书,证明被告李文军已收到款项;3、2014年10月2日转账交易凭证,证明借款银行转账交易成功;4、2014年11月14日借款展期手续,证明到期后原告李楠要求被告李文军还款,但被告李文军无偿还能力,遂将借款展期申请至下周三,后被告李文军再无音讯;5、委托付款证明,证明被告李文军要求将款项指定打款至王茹华账户中,原告李楠委托姜怡婷进行转账;6、(2014)洛开民保字第22号民事裁定书,证明就被告李文军向原告李楠借款申请诉前保全措施。 被告李文军未答辩,亦未提交任何证据材料。 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2日,被告李文军向原告李楠借款100万元,并出具借据。借据约定借款时间为2012年10月2日至2014年10月11日,逾期偿还借款承担欠款金额的百分之三十作为违约金。当日,原告李楠通过姜怡婷的银行卡将该款打入被告李文军指定的王茹华账户,被告李文军向原告李楠出具收款确认书一份。被告李文军至今未偿还借款,亦未支付违约金。 本院认为,被告李文军向原告李楠出具的借款借据,约定的违约金超出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的过高部分无效。被告李文军应支付原告李楠借款本金,并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计算支付违约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经合议庭评议,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文军偿还原告李楠借款本金100万元及违约金(以借款本金100万元,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计算,自2014年10月12日起计算至付清之日止,违约金以30万元为限); 二、上述款项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三、驳回原告李楠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470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共计19700元,由被告李文军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正本及副本一式七份,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小平 人民陪审员 张识博 人民陪审员 王艺博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苏 婷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