洛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洛开民初字第139号 原告姚建停,女,住洛阳高新区。 委托代理人王朝光,河南智明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法定代表人赵伟涛,经理。 原告姚建停诉被告洛阳祥发置业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姚建停委托代理人王朝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洛阳祥发置业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10月中旬,被告向原告提出借款600万元,并承诺以其所有的栾川盛世豪园六套门面、十套房屋进行抵押担保。2014年10月27日,双方签订了600万元的《借款合同》。但在签订《借款抵押合同》时,原告发现被告承诺抵押的房产均系在售尚未完工的房产,无法办理抵押登记手续。被告提出以其在售的三套门面房每平方米3000元的优惠价格出售给原告,合计价款为3030300元,其余款项按借款合同执行。因被告顾忌《商品房买卖合同》需房管部门备案,为避免他人以相似价格要求购买门面或低价购买房屋,三套门面的价款在《商品房买卖合同》中按600万元价格计算,实际价款双方在补充协议中予以明确。后双方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及《商品房买卖合同补充协议》。当日,原告应被告的要求向其房管监管账户打款300万元以支付购房款,且在栾川县房管部门对《商品房买卖合同》进行了备案。后原告又按双方约定向被告打款2700000元,除支付购房款,实际向被告出借2669700元。借款到期后,被告未能按借款合同约定还本付息。按照合同约定,被告逾期未能支付本金及利息,应按支付借款标的5%的违约金及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所产生的相关费用,同时合同约定如发生争议,由原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669700元,利息179400元(利息主张到实际付款日,暂计算到2015年1月28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2、被告向原告支付违约金747516元;3、由被告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律师费用30000元;4、本案的诉讼、保全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法庭提交的证据有:第一组证据:1、《借款合同》;2、《借款抵押合同》。证明:1、原、被告签订了借款合同。2、《借款合同》第十条第3款、第十二条第2款关于违约金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的约定。3、被告提供的抵押房产系在售的尚未完工的房产,无法办理抵押登记手续,原告为此拒绝签订《借款抵押合同》的情况。第二组证据:1、《商品房买卖合同》;2、《商品房买卖合同补充协议》。证明:1、在原告拒签《借款抵押合同》的情况下,原、被告双方商谈购买房屋的情况。2、原告购买被告房屋的事实以及实际购买房屋的价格。第三组证据:1、2014年10月27日中国建设银行回单(汇款52万元);2、2014年10月27日中国工商银行凭证(汇款248万元);3、2014年10月29日中国工商银行凭证(打款100万元);4、2014年11月4日中国工商银行凭证(打款71.7万元);5、2014年11月5日中国工商银行凭证(打款98.3万元)。证明:原告支付购房款303.03万元,实际向被告出借266.97万元。第四组证据:委托合同、收据。证明方向:原告为本案支付律师费三万元,该费用属原告为实现债权的费用,依据《借款合同》的约定应由被告承担。以上证据共同证明原告向被告提供借款2669700元,被告依法应当偿还并支付利息、违约金及实现债权而支付的费用。 被告未答辩,亦未提交证据材料。 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27日,原告姚建停与被告洛阳祥发置业有限公司签订一份借款合同。合同约定:1、借款金额600万元,借款期限3个月,自2014年10月27日至2015年1月26日,月息5%;2、逾期还款按照借款金额每天5%支付违约金,并承担原告为采取相关措施支出的律师费等全部费用。当日,原告姚建停与被告洛阳祥发置业有限公司又签订三份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原告按600万元价格购买被告在售的栾川盛世豪园三套门面房。同时,原告姚建停与被告洛阳祥发置业有限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补充协议,约定原告按双方变更后的303.03万元的价格购买被告的该三套门面房。2014年10月27日,原告通过中国建设银行向被告支付52万元;通过中国工商银行向被告支付248万元。2014年10月29日,原告通过中国工商银行向被告支付100万元。2014年11月4日,原告通过中国工商银行向被告支付71.7万元。2014年11月5日,原告通过中国工商银行向被告支付98.3万元。原告共计向被告支付570万元,扣除303.03万元购房款,实际向被告出借266.97万元。借款到期后,被告未能按借款合同约定还本付息。本院认为,原告姚建停与被告洛阳祥发置业有限公司签订的借款合同,约定的利息和违约金合计超出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的过高部分无效。被告应支付原告借款本金,并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计算支付利息。原告姚建停请求被告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原告支出的律师费用,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经合议庭评议,判决如下: 一、被告洛阳祥发置业有限公司偿还原告姚建停借款本金266.97万元及利息(以借款本金266.97万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计算,自2014年11月5日起计算至付清之日止); 二、被告洛阳祥发置业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姚建停律师代理费3万元; 三、上述款项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四、驳回原告姚建停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35813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40813元,由被告洛阳祥发置业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正本及副本一式七份,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小平 人民陪审员 张识博 人民陪审员 王艺博 二〇一五年九月八日 书 记 员 张 晓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