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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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尚修恩诉吴皎霞、洛阳帝博石化装备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2-27
摘要:洛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洛开民初字第78号 原告尚修恩,男,住洛阳市老城区。 被告吴皎霞,男,系洛阳帝博石化装备有限公司员工,住洛阳高新区。 被告洛阳帝博石化装备有限公司,住所洛阳高新区。 法定代表人吴之仁,董事

洛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洛开民初字第78号

原告尚修恩,男,住洛阳市老城区。

被告吴皎霞,男,系洛阳帝博石化装备有限公司员工,住洛阳高新区。

被告洛阳帝博石化装备有限公司,住所洛阳高新区。

法定代表人吴之仁,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宇峰,河南向群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原告尚修恩诉被告吴皎霞、洛阳帝博石化装备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尚修恩、被告吴皎霞、被告洛阳帝博石化装备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王宇峰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双方于2013年8月9日签订《厂房租赁合同》。约定:原告将自己所属坐落于洛阳高新区孙辛路中段路西的厂房西跨中段5间,办公室5间,租给被告使用,年租金为(不含税)陆万肆仟捌佰元整。合同期限为2013年8月20日至2014年8月19日止。付款方式为先付款后使用,被告每年应在8月1日前付清原告年租赁费64800元整,逾期每日支付滞纳金200元。合同期间被告使用的水电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每月缴卫生费200元(每月1日付清),逾期每天加收2%的滞纳金。原告在合同期内必须严格履行本合同约定的条款,否则原告赔偿被告30万元损失费。被告在合同期内必须严格履行本合同约定的条款,否则被告赔偿原告30万元损失费。在签订以上厂房租赁合同之前,该厂房系原告租给租户任XX使用(2012年8月13日原告与任XX签订的厂房租赁合同为据),期限为2012年9月15日至2013年月9月15日止,面积为9间。因被告2013年7月份与原告谈租该厂房,原告才劝其他租户提前2个月退租厂房,退还租金19440元,补偿不到期提前搬迁费10000元,并按被告要求将该厂房原来的面积9间,隔断为(砌墙)5间,隔断费用(水泥、砖、砌墙人工工资等)2690元,以上损失32130元。原告按2013年8月9日与被告签订的《厂房租赁合同》约定,将5间厂房和办公楼(5间办公室)施工好。被告却至今未履行合同约定(由现场实物为据)。故诉至本院,请求依法判令:1、依法判令二被告赔偿原告损失10万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

被告洛阳帝博石化装备有限公司辩称,1、双方签订的合同没有进入实际履行就解除,不产生损失;2、合同解除的原因系原告过错所致,既使有损失,也应当由原告承担;3、原告对被告解除合同的行为明知而且没有异议,所以原告的诉求没有事实根据,不符合情理。请求法庭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吴皎霞辩称,我签订合同是公司职务行为,其他答辩意见与我公司意见相同。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就其诉称提交如下证据:1、2013年8月9日原告尚修恩与被告吴皎霞签订的《厂房租赁合同》复印件一份;证明原、被告双方签订合同的事实,被告应按照合同向原告支付相关费用。2、2014年8月25日洛阳帝博石化装备有限公司情况说明和2014年9月2日吴皎霞的答辩状;证明被告洛阳帝博石化装备有限公司应承担责任;3、原告尚修恩与任XX签订的厂房租赁合同复印件一份;证明原、被告双方2013年8月9日签订《厂房租赁合同》前,该厂房系租给任XX,因与被告2013年7月谈租该厂房,其说租厂房时间长,所以原告退还租金19440元和补偿不到期提前搬迁费10000元。按被告要求将该厂房原来的9间,隔断为(砌墙)5间面积450平方米,隔断费用(水泥、砖、砌墙人工工资等)2690元,以上三项直接损失32130元。

被告洛阳帝博石化装备有限公司质证意见:对原告证据1、2,真实性无异议,双方虽然签订了合同,但还未履行;吴皎霞是职务行为,责任公司承担。证据3、无法确认其真实性,与本案无关。

被告吴皎霞质证意见同被告洛阳帝博石化装备有限公司。

被告洛阳帝博石化装备有限公司就其辩称提交如下证据:第一组证据:1、拆迁通知;2、2013年8月9日签订的《厂房租赁合同》一份。证明双方签订合同的事实。第二组证据:1、2013年8月11日16时08分,贾XX和原告所发短信照片;2、2013年8月12日9时38分,原告给贾XX所发短信照片;3、2013年8月12日16时27分,贾XX给原告所发短信照片;4、2013年8月12日19时25分,原告给贾XX所发短信照片;5、2013年8月12日19时53分,贾XX给原告所发短信照片;6、2014年8月10日,证人贾XX《事实证明》一份及本人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人刘XX、吴X、张XX证人证言各一份;7、2013年8月15日,被告和张海洋签订的《租赁合同》一份;8、2014年8月19日,被告租张海洋厂房喷刷涂料证明;9、2013年8月16日,涂料工谢俊强涂刷工费收据一张。证明由于原告违约致使双方合同无法履行,被告被迫通知原告解除合同后另找厂房的事实。第三组证据:1、2014年8月10日拍摄的原告厂门口发布出租的信息现状照片4张;2、洛阳赶集网原告发布的出租厂房广告网页打印件2份,发布时间分别为2013年9月27日与2014年4月14日。证明原告所发布的出租信息一直存在,证明原告明知和被告的合同已经解除。第四组证据:1、2014年8月15日洛阳隆泰石化有限公司《证明》一份;2、2014年8月16日洛阳纪钇非标设备有限公司《证明》一份。证明由于原告的违约行为造成了被告的损失。

被告吴皎霞提交证据同被告洛阳帝博石化装备有限公司。

原告质证意见:第一组证据1、无异议;证据2、有异议,合同约定是8月20日入住,但被告所说是8月20前办完,与合同不符。第二组证据1、2、3、4、5,短信与本案无关;证据6、关于证人证言,证人是被告公司员工与本案有利害关系;合同是8月20日入住,但被告是8月11日就要求搬过去。被告8月15日就与其他厂房签订合同,但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合同约定是8月20日入住,显然被告是构成违约;证据7、恰恰证明了被告违约;证据8、9,与本案无关。第三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是这是2014年张贴的,在网上是登过信息,但是合同约定“如果乙方违约了,该厂房可以租给其他人”。原告的行为不构成违约。第四组证据1、与本案无关;证据2、有异议,是被告的责任,与原告无关。

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质证及辩论意见,对本案的事实确定如下:

2013年8月10日,洛阳高新区三山社区征迁改建指挥部告知三山社区被征收户在8月20日前搬迁拆除完毕。被告洛阳帝博石化装备有限公司所用厂房在征迁范围内。被告吴皎霞是被告洛阳帝博石化装备有限公司单位员工。2013年8月9日,被告洛阳帝博石化装备有限公司委托被告吴皎霞,与原告尚修恩签订一份厂房租赁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将自己所属坐落于洛阳高新区孙辛路中段路西的厂房西跨中段5间,办公室5间,租给被告洛阳帝博石化装备有限公司使用,年租金为(不含税)陆万肆仟捌佰元整。合同期限为2013年8月20日至2014年8月19日止。付款方式为先付款后使用,被告每年应在8月1日前付清原告年租赁费64800元整,逾期每日支付滞纳金200元。合同期间被告使用的水电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每月缴卫生费200元(每月1日付清),逾期每天加收2%的滞纳金。原告在合同期内必须严格履行本合同约定的条款,否则原告赔偿被告30万元损失费。被告在合同期内必须严格履行本合同约定的条款,否则被告赔偿原告30万元损失费。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