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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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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江龙诉洛阳鑫傲坤建筑劳务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2-27
摘要:洛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洛开民初字第310号 原告张江龙,男,汉族,1959年5月7日生,住洛阳市西工区。 委托代理人张永胜、韩柯,北京市博人律师事务所洛阳分所律师。 被告洛阳鑫傲坤建筑劳务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洛阳高新

洛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洛开民初字第310号

原告张江龙,男,汉族,1959年5月7日生,住洛阳市西工区。

委托代理人张永胜、韩柯,北京市博人律师事务所洛阳分所律师。

被告洛阳鑫傲坤建筑劳务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洛阳高新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尉国海,经理。

上列原告张江龙诉被告洛阳鑫傲坤建筑劳务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江龙及委托代理人张永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2年下半年,原告向被告承建的瑞都公寓工地提供建筑模板和方木等建筑材料,货款共计406296元。被告承诺在2012年9月24日前付清全部货款,但仅支付了250000元,余款156296元至今未付。故状诉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货款156296元及违约金64046元(从2012年9月24日暂计算至2014年5月24日,此后计算到付清之日止)。庭审中,原告将违约金部分变更为从2012年9月24日起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四倍计算到付清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针对诉称,原告提交如下证据:1、2012年6月24日欠条一张。2、2012年6月27日欠条一张。3、2012年6月30日欠条二张。4、2012年7月3日收据一张。5、2012年7月7日欠条一张。6、2012年7月13日欠条一张。7、2012年7月17日欠条一张。8、2012年7月21日欠条一张。

被告未到庭,未答辩,未提交证据。

经审理查明,从2012年6月24日至7月21日,原告向被告承揽的瑞都公寓工地销售木材9次。被告向原告出具了8份欠条和1份收据,欠条和收据上都加盖了被告的第三项目部公章。8张欠条均载明2012年9月24日付清,逾期按每天1%支付违约金。收据上没有注明付款期限和违约金。

另查明,8张欠条记载的金额分别为50556元、51265.50元、51612元、51183元、50820元、50820元、30492元和14553元。1张收据记载的金额是54994.50元。以上合计为406296元。原告自认被告支付了250000元。

本院认为,被告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原告现持有盖有被告第三项目部的公章的8张欠条和收据原件,能够证明原告和被告的第三项目部存在木材买卖的合同关系,双方的意思表示真实,且不违反法律规定,买卖合同成立有效。第三项目部是被告下设的临时性机构,并不具有独立的诉讼主体资格,依法应当由被告承担合同的全部权利和义务。欠条明确载明了付款时间是2012年9月24日,但扣除原告自认已经收到的250000元货款,被告仍有156296元货款逾期未付,被告已经构成违约。原告自愿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标准计算违约金,并不超过欠条载明的日1%违约金计算标准,故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和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经合议庭评议,判决如下:

一、被告洛阳鑫傲坤建筑劳务有限责任公司向原告张江龙支付货款156296元。

二、被告洛阳鑫傲坤建筑劳务有限责任公司向原告张江龙支付违约金(以156296元为基准,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从2012年9月24日计算至付清之日止)。

三、以上第一、二项给付限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4605元,由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马 杰

审 判 员  李瑞丽

人民陪审员  张识博

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张团根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