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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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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现廷诉万会楼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2-27
摘要:洛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洛开民初字第658号 原告张现廷,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李贺清。 被告万会楼,男,汉族。 上列原告张现廷诉被告万会楼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本院审判员李瑞丽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

洛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洛开民初字第658号

原告张现廷,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李贺清。

被告万会楼,男,汉族。

上列原告张现廷诉被告万会楼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本院审判员李瑞丽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李贺清,被告万会楼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收原告房款36万元,本已将房子交付,钥匙已经给原告,但由于被告私自将房子卖给他人。原告得知后找被告索赔,被告承诺给原告另外一套房子,后来又生变故,2014年4月17日,被告承诺将房款36万元退还原告,先退10万元,剩余26万元被告承诺在2014年6月17日开始每天给原告100元的违约金。现在时间已经过去一年多,被告只归还4万元,还有22万元房款未退还。原告为索要房款,身心俱疲、损失巨大。现状诉请求:1、被告归还原告房款220000元;2、被告支付原告违约金37500元(按每天100元暂计至原告起诉之日);3、被告支付原告交通费5000元、食宿费5000元、误工费10000元;4、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原告起诉剩余房款数额属实,对原告起诉事实无异议。

原告针对诉称提交如下证据:1、退房款书,证明原告所起诉的内容属实;2、车费票据,证明差旅费、交通费数额。

被告针对辩称未提交证据。

被告对原告提交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1、证据2均无异议。

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质证及诉辩意见,对本案的事实确认如下:2013年原告同被告协商后约定原告购买被告名下位于伊川县文化北路嘉德丽春园房屋两套,房款共计36万元,后原告通过中间人万西卿以转账形式支付房款34.6万元,后来因为调换房屋问题,原、被告协商一致解除房屋买卖合同,由被告退还原告已支付房款34.6万元另外被告支付原告1.4万元作为利息。2014年1月3日被告在万西卿在场情况向原告出具退房款书:“2014年1月25日前退10万元,剩余款3月份退清,退款时由万西卿打收条,钥匙最近几天邮回来。共计36万元含息)。2014年春节前被告退还原告10万元。2014年4月17日,原、被告在万西卿等人在场情况下在原退房款书下注明“付现金10万元整,下欠26万元,2014年6月17日全部还清余款,4月17日开始每天100元违约金,用我现有住房抵押”,万西卿以见证人身份在上签名。被告于2014年4月份退还原告4万元,至今仍有22万元未支付。

原告提交甘肃省公路客运统一发票两张面额共计160元。

本院认为,原、被告自愿解除房屋买卖合同,并就合同解除后退还房款34.6万元及支付利息1.4万元达成一致的行为均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被告退还剩余220000元房款,被告亦无异议,本院予以支持。2014年4月17日,被告书面承诺于2014年6月17日前还清余款26万元并约定如未按期还清自2014年4月17日开始按每天100元计算违约金,但并未注明该违约金计算的截止时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之规定,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规定: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本案中,双方当事人就被告迟延支付余款已约定了每天100元的违约金,并约定了起算时间点,依法这是双方当事人对违约行为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现原告主张自2014年4月17日按照每天100元计算至起诉之日2015年6月27日共计36500元,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提交车票并不能证明其用于实现本案债权,本院不予采信。关于原告主张交通费5000元、食宿费5000元、误工费10000元,因原告并未举证证明,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九十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万会楼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支付原告张现廷220000元并支付原告张现廷违约金36500元(2014年4月17日至2015年6月27日期间);

二、驳回原告张现廷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加倍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5463元,减半收取2731.5元,由原告张现廷承担218.5元,由被告万会楼承担251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