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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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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跃非诉李晓亮、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2-27
摘要:洛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洛开民初字第530号 原告(反诉被告)张跃非,男,1989年6月19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汝州市。 委托代理人郑艳,河南洛太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 被告(反诉原告)李晓亮,男,1983年9月23日出

洛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洛开民初字第530号

原告(反诉被告)张跃非,男,1989年6月19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汝州市。

委托代理人郑艳,河南洛太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

被告(反诉原告)李晓亮,男,1983年9月23日出生,汉族,住洛阳市洛龙区。

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公司,住所洛阳市。

代表人郑善芳,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茜,该公司员工,特别授权。

原告(反诉被告)张跃非(以下简称原告)诉被告(反诉原告)李晓亮(以下简称李晓亮)、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公司(以下简称阳光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郑艳,被告李晓亮、阳光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陈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12月29日21时,李晓亮驾驶豫CJF860号小型普通客车沿孙辛路由南向西左转弯行驶至孙石路口时,将骑轻便二轮摩托车沿孙辛路由南向北行驶至该处的原告撞倒,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入洛阳东方医院进行救治,经诊断其伤情系左侧股骨远端粉碎性骨折、右侧桡骨远端骨折等。2015年1月13日,洛阳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事故处理大队作出第20150114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李晓亮承担主要责任、原告承担次要责任。

2015年4月21日,洛阳景华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残程度作出洛景华司鉴所(2015)临鉴字第127号伤残鉴定书,确定原告为十级伤残。经查,李晓亮驾驶的豫CJF860号小型普通客车在阳光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

综上,李晓亮的过错造成原告身体受到伤害,在经济上蒙受损失。为维护其合法权益,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1、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37978.37元、误工费9253.7元、护理费9516.6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00元、营养费160元、残疾赔偿金48782.9元、精神损害抚慰金9000元、鉴定费1300元、车损费1160元、停车施救费280元、交通费520元,合计118751.64元;2、阳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全额赔偿责任;3、李晓亮对阳光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外的部分承担赔偿责任;4、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阳光保险公司答辩称,需要核实行驶证和驾驶证,在保险范围内予以承担,诉讼费、鉴定费不予承担。

李晓亮答辩称,原告所讲事情属实,同保险公司意见。

李晓亮反诉称,2014年12月29日21时45分,李晓亮驾驶豫CJF860号车行驶在洛阳市孙辛路孙石路口与原告驾驶的无号牌摩托车发生相撞,导致两车受损。2015年1月13日,洛阳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事故处理大队作出第20150114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李晓亮承担主要责任、原告承担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李晓亮为维修车辆共计花费8500元,拖车费及停车费840元,该费用应由原告承担。

原告答辩称,对事故本身和责任认定没有异议,反诉请求中的维修费、停车费、拖车费等要按责任划分比例承担,同时还要以证据为准。

阳光保险公司称,反诉与其无关,不予承担。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材料:1、事故认定书,证明李晓亮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为次要责任;2、车辆行驶证,证明肇事车辆所有人为李晓亮;3、诊断证明书,证明原告受伤情况;4、医疗费用票据,证明原告支出医疗费用37978.37元(洛阳东方医院医疗费37668.47元、门诊费29.9元、检查费280元);5、医疗费用每日总清单,证明医疗费37668.47元的明细;6、出院证,证明原告住院治疗16天,需定期复查,一年后进行内固定取出术;7、《差旅费管理办法》,证明出差人员的伙食补助费为省内每人每天50元;8、司法鉴定书,证明原告十级伤残及原告出院后需1人护理,护理期限为90天;9、工作证明及银行流水账,证明原告事故发生前一年工资的银行流水;10、事故发生前的工资表,证明原告的平均工资为2478.67元;11、职业资格证,证明原告系持证汽车维修工;12、扣发工资证明,证明原告误工费用9253.7元(月平均工资2478.67元,误工时间为112天,自2014年12月30日计算至评残前一天即2015年4月2日;13、陪护证,证明原告住院医疗期间需要两人陪护;14、护理人员张鹏博的身份信息及务工损失,证明原告住院医疗期间由其哥哥张鹏博进行护理,护理费用1248.09元(参照2014年河南省统计局居民服务业标准,即居民服务业为28472元/年,护理16天);15、护理人员张根堂身份信息及务工损失,证明原告住院医疗期间及出院后由其父亲张根堂进行护理,护理费用8268.58元(参照2014年河南省统计局居民服务业标准,即居民服务业为28472元/年,护理106天);16、居委会居住证明,证明原告自2012年6月份以来,一直租住洛阳市涧西区同乐寨村1组39号李红玉家至今;17、暂住证,证明洛阳市长春路派出所为原告颁发暂住证;18、《2014年统计公报》,证明2014年河南省城镇居民可支配收入为24391.45元/年;19、户口本,证明原告虽系农业家庭户口,但其经常居住地和主要收入来源于城市,残疾赔偿金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进行赔偿;20、车损费票据,证明洛阳康民价格评估有限公司将原告二轮摩托车损估价为1160元;21、停车、施救费票据,证明停车、施救费280元;22、法医鉴定费票据,证明鉴定费1300元;23、交通费票据,证明交通费520元;24、病历,证明原告伤情治疗经过。

针对原告的证据,阳光保险公司发表如下质证意见:证据1-7、9-13、18-20、24,无异议。证据8中,对伤残鉴定无异议,但护理时间过长,40天为宜。证据14、15,对陪护标准无异议,对陪护人数有异议,认可前四天由两人陪护,后七天由一人陪护;证据16、需要原告提交租房合同。证据17,真实性无异议,但居住证上的时间是2015年5月份签发的,而事故发生在2014年12月29日,无法证明原告在城镇已居住一年以上。证据21、22,不予认可;证据23,认可150元的交通费。

被告李晓亮质证意见同阳光保险公司。

被告李晓亮为支持其反诉,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材料:1、拖车费、停车费、维修费发票及维修清单;2、医疗费发票;3、押金票据。共同证明被告李晓亮在事故中的损失及垫付医疗费。

针对被告李晓亮提交的证据,原告发表如下质证意见:拖车费、停车费共840元,予以认可。维修费发票应当提供车损评估报告来相互印证,仅以一张发票,无法印证原告所述的维修费事实,不予认可;维修清单无时间,不予认可;2、654元的医疗费予以认可;3、垫付情况不清楚,有垫付应当扣除。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