洛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洛开民初字第253号 被告孙某某,女,汉族,现下落不明。 上列原告徐某某诉被告孙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5月,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2014年2月14日登记结婚。由于婚前认识了解时间较短,婚后因被告出轨导致双方发生矛盾,婚后不久被告即离家出走,至今不愿与原告见面。双方感情已完全破裂,现状诉请求:1、判决原、被告离婚;2、被告返还原告彩礼3万元整、订婚礼金1万元,被告赔偿原告婚礼损失3万元;3、本案诉讼费、公告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针对诉称提交如下证据:结婚证一份,证明与被告的婚姻关系。 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后于2014年2月14日登记结婚,结婚证字号为J410303-2014-000363。2014年5月4日双方婚礼当晚因琐事发生矛盾,2014年5月7日被告离家出走。现被告下落不明。 本院认为,夫妻之间应当互相忠实,互相帮助,共同维护好和睦幸福的婚姻家庭关系。原、被告自主结婚,虽婚后共同生活时间较短,但具有一定的感情基础。原告以被告出轨致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起诉离婚,但并未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实,为维护原、被告家庭幸福,对原告的离婚请求,依法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经合议庭评议,判决如下: 不准予原告徐某某与被告孙某某离婚。 本案受理费300元,公告费260元,共计560元,由原告徐陆明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瑞丽 人民陪审员 王艺博 人民陪审员 张识博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七日 代书 记员 刘玲玲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