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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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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向东诉张亚锋、杨卡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2-27
摘要:洛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洛开民初字第482号 原告李向东,男,汉族,1981年1月3日出生,住洛阳市高新区。 被告张亚锋,男,汉族,1987年6月26日出生,住洛阳市高新区。 被告杨卡,女,汉族,1987年9月30日出生,住洛阳市新

洛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洛开民初字第482号

原告向东,男,汉族,1981年1月3日出生,住洛阳市高新区。

被告张亚锋,男,汉族,1987年6月26日出生,住洛阳市高新区。

被告杨卡,女,汉族,1987年9月30日出生,住洛阳市新安县。

原告向东诉被告张亚锋、杨卡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向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亚锋、杨卡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6月2日至2014年7月22日期间,被告张亚锋以其妻子杨卡开服装店为名,先后三次向原告李向东借款共计12万元,借款时被告承诺借款期限为一个月,如不能按期足额偿还借款,应向原告李向东支付每日1%的违约金,如逾期三个月,原告有权收回被告名下财产。原告李向东多次催促被告偿还借款及违约金,被告推诿还款期限,四处躲避。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诉至法院,现请求:1、责令被告偿还借款十二万元整及违约金十八万元整(违约金以6万元为本金,按日百分之一计算,从2014年7月2日计算至2015年5月,要求违约金判至本金还清之日);2、责令被告承担本案的一切诉讼费用。

被告张亚锋、杨卡未到庭,亦未答辩。

原告就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交证据如下:1、2014年6月2日借条,证明借款3万元;2、2014年6月26日借条一张,证明借款3万元;3、2014年7月22日借条一张,证明借款6万元;4、银行流水一份,证明原告通过银行账户向被告转款84600元;5、情况说明一份,证明有35400元通过现金交给了被告张亚锋。

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及诉辩意见,对本案的事实确认如下:

被告张亚锋以其妻子杨卡开服装店为名,先后三次向原告李向东借款共计12万元。其中,2014年6月2日,被告张亚锋出具借条一张,内容为今借李向东3万元,期限1个月,从2014年6月2日到到2014年7月1日。若不能按期还款,按每日1%支付违约金,如逾期三个月,原告有权收回被告名下财产。

2014年6月26日,被告张亚锋出具第二张借条,内容为今借李向东3万元,期限1个月,从2014年6月26日到到2014年7月25日。若不能按期还款,按每日1%支付违约金,如逾期三个月,原告有权收回被告名下财产。

2014年7月22日,被告张亚锋出具第三张借条,内容为今借李向东6万元整。

原告李向东多次催要,被告推诿还款期限,无奈原告诉至法院。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张亚锋向原告李向东借款12万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经原告李向东催要,被告张亚锋未偿还,其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故原告李向东诉求判令被告张亚锋偿还借款本金12万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违约金,双方约定的日百分之一的违约金过高,本院酌定违约金参照中国人民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从借款到期日的第二日开始,计算到本判决确定之日。被告张亚锋与被告杨卡系夫妻关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张亚锋对外所借债务,被告杨卡应付连带清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经合议庭评议,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亚锋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偿还原告李向东2014年6月2日的借款本金3万元及违约金(本金3万元,自2014年7月2日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利率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

二、被告张亚锋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偿还原告李向东2014年6月26日的借款本金3万元及违约金(本金3万元,自2014年7月26日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利率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

三、被告张亚锋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偿还原告李向东2014年7月27日的借款本金6万元;

四、被告杨卡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五、驳回原告李向东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5800元,由被告张亚锋、杨卡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正本及副本五份,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史建榕

代审 判员  张 衡

人民陪审员  刘玲玲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来亚娣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