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法制动态 案例判例 法律文书 合同范本 法律论文 站盟合作 公证案例 律师 法制视频

民事判决书

旗下栏目: 民事判决书

平顶山市汽车运输公司第九车队与陈红勋挂靠经营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2-27
摘要:河南省平顶山市湛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湛民二初字第64号 原告平顶山市汽车运输公司第九车队。 法定代表人蔡翠翠,经理。 委托代理人杨俊山,该公司职工。 被告陈红勋,男,1975年11月28日生。 原告平顶山市汽车运输公司第九车队(以上简称

河南省平顶山市湛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湛民二初字第64号

原告平顶山市汽车运输公司第九车队

法定代表人蔡翠翠,经理。

委托代理人杨俊山,该公司职工。

被告陈红勋,男,1975年11月28日生。

原告平顶山市汽车运输公司第九车队(以上简称市运九队)与被告陈红挂靠经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市运九队的委托代理人杨俊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红勋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市运九队诉称,2013年7月8日,被告将其购买的车号为豫D56986号的货车挂靠在原告单位,双方签订了车辆挂靠协议,约定了双方的义务和责任。但被告除合同签订初期履行了相关义务外,之后长期失去联系,不按约定参加车辆年检、驾驶员培训、保险、不缴纳相关费用。为此原告登报,要求被告结清原告为其垫付的各项费用并解除挂靠关系,至今未有结果。造成原告为被告垫付的各项费用没法收回,对车辆失去监控,给社会留下了安全隐患。综上被告的行为不仅给原告造成了经济损失,也违反了诚信原则,现起诉请求法院判令解除双方挂靠关系,宣告被告所持车辆的相关手续作废,并向原告补交所垫付的相关费用。

被告缺席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8日,以市运九队为甲方,陈红勋为乙方,双方签订了车辆服务协议,协议主要内容:(一)乙方自愿将自己出资购买的豪沃牌汽车入户到甲方,车号为豫D56986,车架号387931,发动机号为090517005037。甲方为其提供车辆入户,办理行车证、营运证、附加税、年检等手续服务,费用由乙方承担。二、服务车辆的产权属乙方所有,乙方自主管理车辆在营运中的一切事宜,享有车辆所有权和车辆控制支配权,营运收入利益权。……五、乙方应按甲方的要求参加保险,保费由乙方承担,不得脱保、漏保、保额不足等。否则,甲方有权拒绝提供服务,并收回该车辆营运手续(牌照、行车证、营运证、附加税证)。六、服务期间,乙方每月10号前向甲方缴纳当月服务费。超过规定时间者,每天按5%向甲方缴纳滞纳金。连续2个月未交服务费者,甲方应收回车辆营运手续(牌照、行车证、营运证、附加税证)。

协议签订后,协议签订之初陈红勋依约履行了相关义务,之后长期不再按照协议约定参加车辆年检、及时投保及交纳相关费用。2014年11月4日,市运九队在《平顶山日报》刊登声明,以该车辆未按规定参加保险和年检,继续违法营运,违犯了道路运输管理条例和道交法及有关规定为由,要求车辆所有人自登报之日起10日内到单位办理停止违法营运手续;否则,按公司有关规定处理。登报后,陈红勋仍未按要求办理,市九队为此而起诉。

以上事实由市运九队提供的车辆服务协议、车辆行驶证、《平顶山日报》、当庭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以上证据已在法庭上出示,经审查,证据之间相互印证,可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市运九队与陈红勋之间存在机动车挂靠服务协议关系,双方之间签订的车辆服务协议合法有效。陈红勋长期未按协议约定履行义务,市运九队在《平顶山日报》催告后仍不履行合同义务,以自己的行为明确表明不履行合同义务。现市运九队请求解除双方签订的车辆服务协议符合法律规定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但其要求本院宣告挂靠服务车辆的牌照、行驶证、营运证、附加税证作废的请求不属法院审理民事案件的处理范围,本院不予支持。市运九队未提供在挂靠服务期间为挂靠车辆垫付的相关费用证据,对此请求本院亦不予支持。故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平顶山市汽车运输公司第九车队与被告陈红勋2013年7月8日签订的豫D56986号车的车辆服务协议;

二、驳回原告平顶山市汽车运输公司第九车队的其它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陈红勋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 威

审 判 员  岳华锋

人民陪审员  马少培

二〇一五年七月一日

书 记 员  岳梦星

附: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第九十四条第(四)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

(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