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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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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河、王芝娃诉李雪平、董红玲、李平均、李勇军分家析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2-27
摘要:河南省洛阳市洛龙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洛龙民初字第950号 原告李河,男,汉族,1941年11月19日生。 原告王芝娃,女,汉族,1943年2月22日生。 二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谷战民,男,汉族,1970年11月22日生。 被告李雪平,女,汉族,1964年10月1

河南省洛阳市洛龙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洛龙民初字第950号

原告李河,男,汉族,1941年11月19日生。

原告王芝娃,女,汉族,1943年2月22日生。

二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谷战民,男,汉族,1970年11月22日生。

被告李雪平,女,汉族,1964年10月16日生。

被告董红玲,女,汉族,1971年9月4日生。

被告李勇军,男,汉族。

原告李河、王芝娃诉被告李雪平、董红玲、李平均李勇分家析产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河、王芝娃及其委托代理人谷战民、被告李雪平,董红玲到庭参加了诉讼,因李平均患有精神疾病,二原告作为其监护人,故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不再列其为本案被告。被告李勇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完结。

二原告诉称:二原告系洛阳市洛龙区安乐镇茹凹村的村民,系夫妻关系。二人有三儿一女,宅基两所,一所位于村北街,另一所位于村后地街。村后地街的宅基(原有大坑)一直空置,三个儿子都不愿意在此建房,二原告便让被告李雪平在此建房,并承诺该宅基地归被告李雪平所有。被告李雪平夫妻独立出资,在村后地街的宅基地上圈墙修院,并在后半部分宅基地上修建平房三间,厨房一间,地下室二间,用以居住,被告李勇军见此宅基已具规模,便想在此宅基前半部分建房。被告李雪平让父亲李河再申请一处宅基地归李勇军所有,因政策所限,新宅基不批复,被告李勇军便在此宅基前半部分建房。于是形成了这样的事实:村北街8号院由大儿媳董红玲【系大儿子李铁军(死亡)之妻】和二儿子李平均所有,两人对此都无异议。村后地街宅子后半部分归大女儿李雪平所有,前半部分归小儿子李勇军所有,前半部分有后半部分人路、水路、电路等出路。但小儿子李勇军无理取闹强行霸占李雪平房屋八年,李雪平与其多次协商,都被其恶语拳脚相加赶出,经村委会,安乐司法所多年协调无效,二原告遂诉至人民法院,请求法院判决茹凹村后地街房屋前(北边)半部分(长15.6米,宽6.54米)归小儿子李勇军所有,后半部分(长15.6米,宽6.60米)归大女儿李雪平所有,房屋建于1990年,价值4.6万元,茹凹村后地街宅院内人路、水路、电路等为公用,住前院李勇军不得阻挠住后院的李雪平的进出自由,并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以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

被告李雪平辩称:原告诉讼请求合理合法,我们都同意,就是被告李勇军不同意,缠七八年说不清楚,才起诉到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决。

被告董红玲辩称:分家析产这事我不清楚情况,因为我结婚晚,但是我尊重老人意见。

被告李勇军未到庭,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材料。

原告李河、王芝娃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证据一、茹凹村村委会关于二原告以及子女的关系证明,拟证明原被告之间子女的关系、身份关系;证据二、洛龙区土地管理局关于茹凹村李河地籍调查材料2份,拟证明二原告位于洛龙区安乐镇茹凹村村北街8号院的宅基和村后地街的宅基有集体土地建设使用权手续;证据三、分家协议及分家协议说明2份,拟证明分家协议真实合法。

被告李雪平、董红玲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

被告李勇军未到庭,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的质证意见。

被告李雪平、董红玲、李勇军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审理查明:原告系洛阳市洛龙区安乐镇茹凹村的村民,二人系夫妻关系,育有三儿一女,包括长子李铁军(已去世)、次子李平均、三子李勇军以及长女李雪平。李铁军生前的妻子系被告董红玲。二原告名下有洛阳市洛龙区安乐镇茹凹村北街8号院及村后地街宅基各一座。因被告李勇军与被告李雪平之间因村后地街宅基地使用权属存在争议,为明确上述宅基的权属,二原告于2012年8月15日书写分家协议一份,内容为:村北街8号院分给大儿子李铁军和二儿子李平均所有,村后地街宅基坐南向北分给大女儿李雪平和小儿子李勇军所有,东邻是刘孟珍、西邻是赵二见,李雪平住南头(后院),李勇军住北头(前院),两家各一半,院内人路、水路为公用,前院李勇军不得阻挠后院大姐李雪平家正常出入及水路通行。该协议作出后,原告李河、王芝娃、被告李雪平、董红玲、李平均以及三被告的舅舅均签字确认,被告李勇军拒绝签字,引发本案纠纷。后经村委会,安乐司法所多年协调未果,原告诉至本院。

另查明:1990年至本案起诉前,洛阳市洛龙区安乐镇茹凹村北街8号院的宅基地一直由被告李铁军和李平均居住使用至今。该村后地街宅基地原由被告李雪平在南头(后院)建设修建平房三间,厨房一间,地下室二间并居住使用、被告李勇军在北头(前院)建房并居住使用,后被告李勇军未与被告李雪平协商一致,将李雪平在南头(后院)建设的房屋占用至今。李平均患有精神疾病,茹凹村村委会指定其由其父母即本案二原告进行监护。因被告李勇军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致本院无法达成调解。

本院认为: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自愿、公平、等价有偿、诚实信用、守法的原则。本案诉争的二处宅基地,其中安乐镇茹凹村村北街8号院的房屋的宅基证登记在原告李河名下,由被告董红玲、李平均长期居住使用,应视为与二原告协商一致的结果;后地街宅基地亦登记在原告李河名下,并由被告李勇军、李雪平分别在该宅基地的前、后院建房长期居住,二原告未表示反对,亦视为与原告协商一致的结果。被告李勇军在未与被告李雪平协商一致的情况下,单方占用被告李雪平的房屋,显属不当。二原告于2012年8月15日书写的分家协议,系为解决家庭成员尤其是被告李勇军与被告李雪平之间的宅基地权属纠纷的约定,从该协议的内容来看,充分尊重了各被告在上述二处宅基地长期居住、使用的事实,协议内容公平且基本不违反法律规定,因此本案的原、被告各方应当遵照执行,被告李勇军拒绝在分家协议上签字的行为违反诚实信用的原则。因此对二原告要求洛阳市洛龙区安乐镇茹凹村后地街房屋前(北边)半部分(长15.6米,宽6.54米)归小儿子李勇军所有,后半部分(长15.6米,宽6.60米)归大女儿李雪平所有,茹凹村后地街宅院内人路、水路、电路等为公用,住前院李勇军不得阻挠住后院的李雪平进出自由的诉讼请求,本院对符合法律规定部分予以支持。被告李勇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其理应承担对己不利的法律后果。对二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八十五条、第八十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经合议庭评议,判决如下:

一、位于洛阳市洛龙区安乐镇茹凹村北街8号院的房屋(地籍号为:09-02-32)归被告李铁军和李平均所有;

责任编辑:国平